(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杨鹏、张大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杨鹏,张大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书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鹏。委托代理人:孙香增,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沛。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鹏、张大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鹏于2013年6月13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大沛和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6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邓法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杨鹏的委托代理人孙香增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大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张大沛驾驶的豫R615**(临)号轿车与杨红伟(杨鹏父亲)驾驶的豫RGA0**号两轮摩托车在249省道333公里处相撞,致使杨鹏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鹏即被送至邓州市骨伤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又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34天,支出医疗费23794.63元,期间一人护理。杨鹏伤情于2013年7月18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张大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张大沛为此事故垫支医疗费23000元。2013年6月13日,杨鹏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大沛和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3914.63元、误工费4196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伤残赔偿金68406元、车辆损失费7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136.6元。庭审中,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杨鹏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杨鹏与张大沛发生交通事故,有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沛负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张大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首先由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张大沛赔偿。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杨鹏的具体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为:1、医疗费23794.63元;2、误工费为7450元,住院至评残前一天共149天,每天50元;3、护理费1700元,住院34天,1人护理,每天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每天30元;5、营养费680元,住院34天,每天2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因杨鹏有南阳童星玩具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在该单位上班,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按每年20442.62元计算20年的10%;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车辆损失770元;9、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15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十项共计81799.87元(不含鉴定费850元),由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杨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杨鹏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1799.87元;2、杨鹏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张大沛垫支的医疗费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850元,由张大沛负担。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杨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超出医疗费限额13794.63元,按照交强险条款约定,对上述费用应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审判决对杨鹏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鹏辩称:原审判决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杨鹏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南阳市童星玩具公司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张大沛未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交强险对医疗等费用的赔偿是否应在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认定;2、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鹏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另查明:二审中,本院要求杨鹏提交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材料,杨鹏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杨鹏户口性质属于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7524.94元/年。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交强险对医疗等费用的赔偿应在10000元限额内认定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杨鹏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杨鹏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明材料,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不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的条件,故应当根据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原审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核定杨鹏的损失为医疗费23794.63元;误工费745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7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5964.5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处理不妥,民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鹏各项损失55964.5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4150元;由杨鹏负担1250元,张大沛负担2500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沈 飞审判员 孙小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