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民一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计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民一初字第855号原告计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计某某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某诉称:计某某与张某某于1973年4月20日未登记结婚,婚后生育2名子女,长女张某某,长子张某某,现均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张某某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故计某某诉讼请求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巴彦县丰乐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意在证明:计某某与张某某是夫妻关系;二人是该村村民;张某某已2年不在家,联系不上。由于张某某未到庭,无法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计某某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二、证人赵某某出庭证实,计某某与张某某结婚已近40年,2名子女都已成年,成家另过了。张某某2年多不在家了,一直没回来,计某某在家生病都没人管。由于张某某未到庭,无法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出庭证实的内容,结合证据一,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1973年4月20日原、被告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2名子女,长女张某某,长子张某某,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年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被告经常口角、打架,现已分居逾2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永常审判员 文彦强审判员 杨广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