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蔡建国与上海正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国,上海正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62号原告蔡建国。被告上海正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正霞。原告蔡建国诉被告上海正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国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将其出资购买的沪BLXX**江淮牌HFC1050KIT中型普通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被告每年收取原告挂靠费人民币800元,车辆营运证产权归原告所有等。同时,被告承诺于2013年5月份将车辆产权及营运证过户至原告名下,基本过户手续费由原告承担。2013年5月份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2、被告配合将沪BLXX**车辆过户至原告名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系争车辆基本情况。被告上海正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基于上述证据材料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号牌号码为沪BLXX**的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行驶证显示注册日期为2011年5月3日。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同意原告自筹资金购置的沪BLXX**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纳入被告管理、经营,被告定额收取原告全年挂靠费800元,被告为原告代办营运证、代交通行费等,原告需在每项费用到期前10天向被告缴纳车辆各项费用;原告必须缴纳车辆保险费,保险费由原告交被告后,由被告统一对车辆进行投保(如不参加保险,在运输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原告自行解决,同时被告有权采取收回该车辆的营运证等措施),原告不得私自转让车辆,车辆营运证产权证归原告所有,原告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终止协议或转让,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征得同意后挂靠结束,原告结清费用,退回证件,可办理过户转籍手续,本协议有效期3年……。该协议书上另由被告方手写“2013年5月份过户”。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车辆系二手车辆,由其于2012年8月从被告处购买,在购买当日即与被告签订了涉案挂靠协议,现车辆在原告处保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原、被告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被告在协议书中确认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并承诺于2013年5月份将车辆过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解除挂靠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协助其办理沪BLXX**车辆的过户手续,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建国与被告上海正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二、被告上海正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蔡建国办理沪BLXX**车辆过户至原告蔡建国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计487.50元,由被告上海正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婷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芝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