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城民初字第0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钟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城民初字第0438号原告钟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宋某,居民。原告钟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公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2007年3月23日生一子,取名“甲”。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外出打工挣钱养家,被告在家做家务,带孩子,但到2011年被告买电脑在家上网聊天,不做家务,不带孩子,对家庭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劝说无效。被告于2011年10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2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无奈撤诉。原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甲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11月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3月23日生一子,取名“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传票未能送达到被告,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撤回起诉。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提交了赣榆县班庄镇洪爽村村民委会员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被告宋某于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男孩甲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另提交了被告父亲宋家忠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原、被告于2004年举行婚礼,婚后生一男孩,后因家庭矛盾,被告宋某于2011年4月出走至今未回,并与家人失去联系,他们的婚姻没有和好的可能。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赣榆县班庄镇洪爽村村民委会员的证明、宋家忠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相识时间较长,但被告因故自2011年4月份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已分居近三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自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也已近两年时间,期间原、被告的状况却未能得到任何改变,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后婚生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监护,为了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维持其生活现状,由原告继续抚养监护为宜。被告不直接抚养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按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甲”由原告钟某抚养监护,被告宋某支付应承担的抚养费。被告每年按当年度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江苏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二分之一支付甲的抚养费,该费用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至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款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穆加友审 判 员 李 虎人民陪审员 魏茂堂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