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2013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衷震,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衷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14时35分许,犯罪嫌疑人周某用事先购买的不记名手机电话卡拨打昌北国际机场客服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编造虚假信息称在当日15时许南昌飞往北京的CA1512次航班上有人放置了炸弹。昌北机场随即启动了紧急处理预案,对航空器、旅客、货物、行李等再次安检,导致该航班延误三小时十分钟,并造成三个航班受影响以及消防、医疗物质损耗等经济损失。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周某用事先购买的不记名手机电话卡拨打昌北国际机场客服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编造虚假信息称在当日15时许南昌飞往北京的CA1512次航班上有人放置了炸弹。昌北机场随即启动了紧急处理预案,对航空器、旅客、货物、行李等再次安检,导致该航班延误三小时十分钟,并造成三个航班受影响以及消防、医疗物质损耗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供述及同步视频资料;证人赵某、熊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作案用手机卡购买地点照片、作案用手机卡通话记录;110接处警表、报警录音;机场出具的影响情况说明、经济受损情况说明及补充材料、安检护卫部应急处置情况信息汇总表、火警(119)登记表;办案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周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编造爆炸威胁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佳 韦人民陪审员 吴国印人民陪审员彭至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建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