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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姚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张明菊诉袁应学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姚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某某,女,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栋川镇。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姚安县光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某某,男,住址同原告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经七个月的恋爱,于1997年12月双方自愿到原姚安县大龙口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就举行了婚礼,我嫁到被告家生活。双方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名叫袁某甲,小女儿名叫袁某乙,自我与被告结婚之后,开始那些年夫妻关系也还可以,但从2012年9月份以来就开始不好了,究其主要原因,是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拿一分钱回家,对家中的生产、生活、子女、家庭一样不管。2012年11月份,被告不知是什么原因,主动提出要和我离婚,我问他为什么要离婚,被告一直不回答。后来我妈知道后问他是否真的要离婚,他又说他是酒喝醉了。以后被告就一个月才回家一次,回家睡在沙发上看电视,第二天早上就走了。袁���乙摔着手,我家人打电给他,他也不回来,过了三四天才回来,没有拿给我一分钱,第二天早上就走了。被告长期不管家庭,对家中的生产、生活及子女一样不管。由于被告一年半不归家,加上他在外面有了外遇,并与他人在一起生活,我实在无法忍受他的以上行为,已无法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下去,所以要与其离婚。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也只会让双方都感到痛苦,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解除我们之间这种令人痛苦的夫妻关系。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二、我与被告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袁某甲,小女儿袁某乙),离婚后要求两个女儿均由我抚养,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我子女抚养费20万元。青春损失费15万元,子女教育费20万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住房,要求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享用。四、无夫妻共同债务。五、诉讼费用共同承担。被告袁某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张某某是夫妻,双方婚后生育二女,大女儿名叫袁某甲,小女儿名叫袁某乙,原告张某某提出要与我离婚一事,她在诉状里所说的一切都是片面性的,不切实际的,造成家庭不和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是我个人造成的。几年前我被她娘家的人骗去做传销,致使到信用社贷款4万元钱有去无回,经过努力做工才把贷款还完。原告娘家在建房时,我请人去帮忙做工,至今有一部分工资他家还没有结算给工人,都是我自己赚回的钱去付给工人。袁某乙摔伤手,是我让妹妹拿钱给原告带女儿去医治,当时,我在工地上拉混凝土一时走不开,过了两天我回来,发现原告把我的衣服、鞋子等全部拿到外面烧了。虽然这些事情发生了,我对整个家庭仍然充满了希望,我希望我们能重新开始,共���来维护好这个温暖的家,我有不对的地方,在以后的生活中我会有所改变。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给予判决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97年4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7年12月双方自愿到原姚安县大龙口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举行了婚礼,原告张某某到被告袁某某家生活。双方结婚后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并已生育二女,大女儿名叫袁某甲,小女儿名叫袁某乙。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结婚之后多年夫妻感情较好,自2012年9月份以后,因被告袁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回家少,对家中的生产、生活及子女照管较少,且与原告张某某交流沟通较少,造成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被告袁某某书面表示坚决不同意与原告张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在双方所生的两个女儿袁某甲、袁某乙正在学校读书,处于成长教育阶段,正需要父母和家庭的关爱,被告袁某某在外做工,回家较少,且对家庭及子女的关爱不足,造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只要原告张某某和被告袁某某在日常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被告袁某某对家庭增强责任心和责任感,且夫妻双方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将会得到改善。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