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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开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赵以功与朱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功,朱继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赵以功,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被告朱继军,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赵以功诉被告朱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继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日至1997年9月21日期间,被告朱继军因跑印刷三次在原告处赊购服装等礼品,共计欠货款5290元。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上述欠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继军给付原告货款5290元及利息(利息以52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继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继军曾多次从原告赵以功处购买服装等物品,经结算,由被告朱继军分别于1996年12月1日、1997年7月25日、1997年9月21日出具欠据各一份(共三份)给原告,该三份欠据载明被告朱继军共计欠原告货款5290元。双方就上述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后被告朱继军一直未能给付上述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三份欠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购销礼品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继军欠原告赵以功货款5290元,有被告朱继军出具的三份欠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以功要求被告朱继军给付货款529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以52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继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以功货款5290元及利息(利息以52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长  杨光阳审判员  陆富春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志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