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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张根弟与周硕人、陈焕钧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弟,周硕人,陈焕钧,陈燕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648号原告张根弟。被告周硕人。委托代理人侯平,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焕钧。委托代理人侯平,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委托代理人侯平,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根弟与被告周硕人、陈焕钧、陈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云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弟,被告周硕人、陈焕钧、陈燕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根弟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装修房屋时,擅自将室内自来水管和煤气热水管移至公共走廊中,并在走廊中砌墙,安装了窗户、防盗门及堆放杂物,造成己出行不便,严重影响己生活,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公共走廊上的水斗、淋浴器及煤气管道、窗户、走廊吊顶、铁栅栏防盗门及铁栅栏防盗门辅助墙,恢复原状。被告周硕人、陈焕钧、陈燕辩称,购买此房时,就是看中了上家在公共走廊上安装的煤气灶及窗户。房屋装潢时,根据原告母亲的要求,将煤气灶移至室内,只在公共走廊上安装水斗和铁栅栏防盗门。因原告家有根排气管正对己家,为便于把排气管伸到外面,才安装了吊顶。安装在公共走廊上的铁栅栏防盗门也拆除了。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系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201室产权人。现原告以被告装修房屋时,擅自在公共走廊上安装了水斗、淋浴器及煤气管道、窗户、走廊吊顶、铁栅栏防盗门及铁栅栏防盗门辅助墙,造成己出行不便,严重影响己生活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已自行拆除了公共走廊上安装的铁栅栏防盗门。原告仍坚持其余诉请。被告则坚持自己的辩称意见。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上海市房地产权凭证、(2001)虹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市政工程动迁居民配方审核表、本户人员情况表、被告陈焕钧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及日常生活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在公共走廊上所安装的水斗、淋浴器及煤气管道、窗户、走廊吊顶、铁栅栏防盗门及铁栅栏防盗门辅助墙,确给原告的正常通行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安装在公共走廊上的水斗、淋浴器及煤气管道、窗户、走廊吊顶、铁栅栏防盗门辅助墙,恢复原状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希望双方均能本着方便生活并接受合理限制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硕人、陈焕钧、陈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玉田路XXX弄XXX号XXX室公共走廊上的水斗、淋浴器及煤气管道、窗户、走廊吊顶、铁栅栏防盗门辅助墙,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云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