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民初字第0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陆锡芳,张苏娣与解伟,吴秀梅,刘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锡芳,张苏娣,解伟,吴秀梅,刘祥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民初字第0710号原告陆锡芳,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原告张苏娣,女,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兵、徐涛(受两原告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伟,男,1966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吴秀梅,女,1966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刘祥和,男,1967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陆锡芳、张苏娣诉被告解伟、吴秀梅、刘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坚独任审理,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锡芳、张苏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兵、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伟、吴秀梅、刘祥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锡芳、张苏娣诉称,其与解伟系业务伙伴关系,因解伟缺乏资金,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共计向其借款1980500元,后解伟、刘祥和于2012年9月17日共同向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2250000元,其中本金1980500元、利息269500元,其多次催讨,两人均未还款,吴秀梅系解伟妻子,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本息2250000元。诉讼中认可上述1980500元中有9000元未实际交付。被告解伟未作答辩。被告吴秀梅未作答辩。被告刘祥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解伟与陆锡芳、张苏娣有业务往来,自2009年2月20日起,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陆锡芳、张苏娣借款,2009年2月20日解伟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陆锡芳借款150000元,陆锡芳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147000元给解伟;2009年8月1日通过银行汇款98000元给解伟,2009年10月12日解伟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张苏娣借款200000元,该款张苏娣通过银行转账98000元,另支付现金100000元;2009年12月1日解伟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张苏娣借款200000元,该款张苏娣分别于同年12月1日、12月2日通过银行各汇款98000元;2010年2月8日,张苏娣通过银行汇款98000元给解伟;2010年2月12日解伟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张苏娣借款200000元;2010年5月27日张苏娣通过银行汇款245500元给解伟;2010年8月15日张苏娣通过银行汇款98000元;2010年8月22日张苏娣通过银行汇款97000元给解伟;2010年10月29日解伟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张苏娣借款现金200000元;2010年11月7日张苏娣通过银行汇款97000元给解伟;2011年2月2日解伟、刘祥和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张苏娣借款300000元。上述合计1983500元。2012年9月17日解伟、刘祥和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确认自2009年2月至2011年2月多次向陆锡芳、张苏娣借款共计人民币2250000元,如有纠纷在锡山法院处理。又查明,解伟与吴秀梅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陆锡芳、张苏娣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解伟、刘祥和于2012年9月17日共同出具借条确认向陆锡芳、张苏娣借款2250000元是两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金额,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的情形,属于在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故认定为1983500元;庭审中陆锡芳、张苏娣认可其中的9000元实际未交付,故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金认定为1974500元,陆锡芳、张苏娣自认截止2012年9月17日的利息为269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约定利息的相应证据,故陆锡芳、张苏娣主张2012年9月18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认定2012年9月18日后的利息。该债务发生在解伟、吴秀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吴秀梅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伟、吴秀梅、刘祥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陆锡芳、张苏娣本金1974500元及截止2012年9月17日的利息269500元,并承担按照本金1974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陆锡芳、张苏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7400元,由解伟、吴秀梅、刘祥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 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笑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