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金波与被告陈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波,陈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533号原告孙金波,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被告陈祥,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原告孙金波与被告陈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建立模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了交付模板的义务。截止到2012年1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062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但被告违约,至今分文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6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406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自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的次日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自2011年6月30日建立模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62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被告陈祥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陈祥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原告孙金波与被告陈祥于2011年6月30日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6200元。2013年7月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欠款。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原告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原告价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无约定,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4062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罚息利率,自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的次日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支付原告孙金波货款40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陈祥支付原告孙金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40620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被告陈祥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荣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