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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钟清仪诉被告刘青青、陈开贤、陈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清仪,刘青青,陈开贤,陈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25号原告钟清仪,男,44岁。委托代理人林福民,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青青,女,40岁。被告陈开贤,男,45岁。被告陈博兰,女,40岁。委托代理人连培宗,泉州市泉港区山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清仪与被告刘青青、陈开贤、陈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元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清仪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民、被告陈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培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青青、陈开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清仪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刘青青以资金困难为由且在被告陈博兰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刘青青、陈开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一、由被告刘青青、陈开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陈博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博兰辩称,原告钟清仪述称的借款和担保情况均属实,但本案属于一般保证,依法应由被告刘青青、陈开贤先予偿还,若他们无偿还能力,才由被告陈博兰偿还;其为本案借款担保时,原告承诺将向被告陈博兰支付本案借款介绍费人民币450元,但其至今未支付,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被告陈博兰对本案提供的借款担保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博兰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青青、陈开贤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刘青青在被告陈博兰的担保下向原告钟清仪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由被告刘青青出具1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陈博兰亦在该张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并捺指印。该张借条载明:“本人刘青青向钟清仪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人:刘青青。担保人:陈博兰。2013年9月17日。”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刘青青、陈开贤于1994年6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青青、陈开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清仪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被告刘青青、陈开贤户籍登记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陈博兰身份信息、被告刘青青、陈开贤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青青、陈开贤、陈博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青青于2013年9月17日在被告陈博兰的担保下向原告钟清仪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青青、陈开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青青、陈开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被告刘青青、陈开贤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青青、陈开贤共同偿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和被告刘青青、陈博兰对所借款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博兰对上述款项的履行提供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博兰应依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博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青青、陈开贤追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博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博兰以原告未支付借款介绍费450元为由主张原告存在欺诈以及担保无效并认为本案不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介绍费之事,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刘青青、陈开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青、陈开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钟清仪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陈博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博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青青、陈开贤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88.50元,由被告刘青青、陈开贤负担80元,由被告陈博兰负担8.50元。三被告分别负担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元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蕊华附:一、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