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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终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蔡瑞云与陈永康、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瑞云,陈永康,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瑞云。委托代理人:蔡爱弟。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康。委托代理人:叶慧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李志林。委托代理人:应美珍。上诉人蔡瑞云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蔡瑞云诉称的半间水井房房屋原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园路16号房屋墙西边即18号房屋的东首。1947年,原告之父蔡慕儒(又名蔡慕如)向他人购得坐落于原瑞安中央镇东北杨衙街第14号(后改名为城关镇忠义街14号、城关镇忠义街公园路16号)的房产及院落,卖契中写明包括三间平屋、一间后轩、道坦及水井等,并由当时民国瑞安县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权状。瑞安解放后,人民政府对房屋、土地重新登记确权;据1953年瑞安县人民政府税务局房地产税编查表记载,蔡慕儒有坐落于忠义街14号房屋2.67间,地号为85号,计地积一分五厘,面积66.8平方公尺。蔡慕儒上述房屋西首隔墙相邻为忠义街18号房屋(后为公园路18号),原系高级职员吴瑞(汝)年所有,地号为84号,计地积五分三厘六毫,计图册面积271.2平方米,该房屋因划分阶级成分于1957年被政府征收,后作为公房出租;据1973年公房用户分户清册上登记,被告陈永康的母亲谷秀红就已租住公园路18号房屋中一层一间半共计35.4平方米房屋。原告在其父亲去世后继承了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园路16号房产,并于1982年经审批后对其进行了拆建。1993年间,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城关镇管理所对公园路16号与18号房屋之间的隔墙进行修理,期间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双方于1993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的产权根据修建后的现状来确定,墙体归双方共有;同年,原告领取了公园路16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1995年至1996年间,原告将其所有的公园路16号房屋中的东至西第三间店面房析产给其女儿蔡秀廉所有。1997年9月份,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因房改将谷秀红租用的上述公房出售给谷秀红所有;之后,谷秀红将该房屋析产给被告陈永康,并经被告申请,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1998年5月20日向被告颁发了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建筑面积35.54平方米。2008年上半年,瑞安市人民政府对瑞安市公园路的房屋进行拆迁;期间,原告发现公园路16号与18号房屋之间的隔墙修建在水井之上而主张诉争的水井房权利未果,遂于2009年8月31日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错误给被告颁发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由,以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陈永康及蔡秀廉为第三人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诉争水井房归原告所有;2010年8月9日,该院作出(2009)温瑞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上述相关的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以原告要求对诉争水井房进行确权系民事争议、不属于行政审判之范围而予以驳回;陈永康与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瑞云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建造在水井之上的涉案房屋包含在其父蔡慕儒购买的原四间房屋之内,也无法证明在社会主义改造后蔡瑞云仍享有涉案水井所在道坦的土地使用权,蔡瑞云与涉案房屋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况且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1997年将涉案房屋以直管公房的名义出卖给陈永康的母亲谷秀红所有,蔡瑞云与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房屋作出被诉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蔡瑞云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浙温行终字第35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了瑞安市人民发院的行政判决,并驳回了蔡瑞云的起诉。之后,蔡瑞云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浙行申字第47号通知书,告之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另查明,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为瑞安市公房的管理单位。在2007年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园路拆迁安置过程中,原告蔡瑞云就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园路16号房屋与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一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12月,瑞安市旧城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瑞安市房产管理局裁决;2008年1月,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瑞房法(2008)3号裁决,同年4月24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决(2008)14号强制拆迁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18日对蔡瑞云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期间,蔡瑞云不服瑞房法(2008)3号裁决,提出行政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27日维持裁决;蔡瑞云不服瑞政决(2008)14号强制拆迁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7月28日维持裁决;2009年9月27日,蔡瑞云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撤销瑞政决(2008)14号强制拆迁决定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2月5日作出(2009)浙温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强制拆迁决定书,蔡瑞云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2010)浙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上诉。2010年6月12日,蔡瑞云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瑞安市人民政府提供其房屋的征地批文、征地补偿文件和拆迁许可证,在瑞安市人民政府提供文件后于2010年9月10日撤诉;2010年10月25日,蔡瑞云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收回玉海文化游览区一期改建工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3.1801公顷的行政行为无效,同年12月1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温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瑞安市人民政府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蔡瑞云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0)浙行终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上诉。同年8月9日,蔡瑞云以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收回玉海文化游览区一期改建工程范围内的国有土地3.1801公顷”的行政行为无效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瑞政决(2011)1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蔡瑞云不服该决定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瑞安市人民政府赔偿房屋、土地经济损失,并要求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浙温行赔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蔡瑞云的诉讼请求。蔡瑞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蔡瑞云与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经协调于2012年3月13日达成协议: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根据《瑞安市玉海文化游览区、心兰苑建设工程拆迁安置实施办法》与蔡瑞云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外,另外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给予蔡瑞云户以安置价购买心兰苑商业内街营业房两间、以市场评估价19000元/平方米下浮20%购买心兰苑高层90.75平方米住宅一套,蔡瑞云撤回对瑞安市人民政府的起诉,同时双方约定蔡瑞云在签订协议后不再以任何事由对该项目拆迁及拆迁安置等涉及的相关事宜上访或起诉,不得再就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批准行为另行提出行政赔偿或补偿,且双方需对该协议尽保密之责。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于1997年将包括诉争的原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公园路18号东首半间房屋在内的一间半房屋以直管公房的名义出卖给了被告陈永康的母亲谷秀红所有,被告陈永康通过析产取得其母亲谷秀红的上述房产,其权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蔡瑞云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建造在水井之上的诉争房屋包含在其父蔡慕儒购买的原四间房屋之内,也无法证明在社会主义改造后原告蔡瑞云仍享有涉案水井所在道坦的土地使用权,况且原告蔡瑞云在1993年3月29日与原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的产权根据修建后的现状来确定、墙体归双方共有,并已于同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表示原告也认可该产权登记;同时,原告蔡瑞云与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签订拆迁协议时约定不再以任何事由对该项目拆迁及拆迁安置等涉及的相关事宜上访或起诉;故原告蔡瑞云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瑞云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蔡瑞云负担。宣判后,蔡瑞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依法继承所得。1947年,上诉人之父蔡慕儒(又名蔡慕如)在瑞安市城关镇忠义街公园路16号购得一处房产和院落,其中:三间平屋、一间轩,房契、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水井包括在所购买的房产内。蔡慕儒乐善好施将前述三间平屋西首半间,作为水井房供邻居使用。1953年瑞安县人民政府将上述房地产所有权确权给蔡慕儒。蔡慕儒去世后,上述房产由上诉人继承,上诉人并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之后,瑞安县人民政府将上述房产西面的房屋(房主系他人)经过社会主义改造后变为公房对外出租,与诉争房屋西边为邻的承租人谷秀红仅租赁一间房屋。由此可见,上述半间水房的所有权应属于上诉人所有。二、因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人员失误,将涉案水房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2008年上半年,瑞安市人民政府对诉争房屋周边进行拆迁,由于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工作人员失误,忽略了上述水房,当上诉人主张权利时,其工作人员承认工作失误,但拒不改正。当上诉人据理力争时,瑞安市房屋管理局又把上述水房产权变更到谷秀红之子陈永康名下,并为其颁发“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基于此,上诉人将该局起诉至瑞安市人民法院。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确权纠纷。瑞安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查明,房管局人员冒充上诉人签字,为陈永康办理涉案的房产证。于是,判令撤销涉案的房产证。之后,上诉人对房管局的相关工作人员提出刑事控告。然而,该工作人员为了逃避刑事处罚,竟然采取非法手段诱使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再审,该院虽然驳回,但是明确指出,上诉人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水井房的确权问题。四、瑞安市人民法院以水房于1993年被确权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瑞安市房产管理局涉案房屋于1993年3月29日就涉案房屋权属争议达成协议,双方明确界限,并约定当时的现场照片予以佐证。但是,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拒不提供涉案的照片。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房管局有对其不利的照片,房管局拒不提供,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但是,瑞安法院竟然不顾客观事实,故意偏袒房管局。另外,原审以上诉人办理房产、土地手续为由,认定上诉人认可涉案房屋权属,显属主观臆断。在其他拆迁补偿案件中,根本就没有涉及本案水房。事实上,当时处理拆迁补偿的有关领导明确表示,待水房确权后,在进行拆迁补偿。由此可见,原审关于涉案房屋已于1993年就已经定界确权的认定,显属错误,必须予以纠正。五、大量的证据证明涉案水房属于上诉人所有。1、1947年的《立卖房契》证明涉案水井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如上所述,上诉人之父蔡慕儒(又名蔡慕如)在瑞安市城关镇忠义街公园路16号购得一处房产和院落,买卖双方签署了《立卖房契》,确认房产包括三间平屋、一间轩、院落占地壹分六厘叁毫(约108.99平方米),门台、道坦、水井一概在内。由此可见,涉案的水井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并且,《土地所有权状》也证明涉案的水井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述《立卖房契》和《土地所有权状》,均存放于被上诉人房管局档案管理中心。2、1953年的《房地产税编查表》证明涉案水井房屋在上诉人的房屋院落范围内。解放后,瑞安县人民政府为了征收房地产税,对全县应当纳税的房屋进行编查登记。由于水井房屋用于为周边居民供水,没有列入纳税范围。但是,水井却以“梯形”的符号,标注在上诉人的房屋院落范围内。可见,涉案的水井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上述《房地产税编查表》存放在瑞安市档案馆,复印件存放于被上诉人档案管理中心。3、1953年《房屋登记详图》证明涉案水井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瑞安县人民政府1953年回执的衙前街房屋登记详图显示,上诉人父亲蔡慕如名下的房屋标注为85号,“梯形”符号的水井标注在蔡慕如的房屋院落范围内。上述《房屋登记详图》存放在瑞安市档案馆,复印件存放于被上诉人档案管理中心。由上可见,《立卖房契》直接证明水井就在上诉人的房屋院落内,《房地产税编查表》和《房屋登记详图》显示“梯形”符号的水井标注在上诉人的房屋院落内。可见,原审认定“涉案水井位于蔡慕如、吴瑞年房屋之间的道坦上”,是明显的错误,必须予以纠正。六、原审审判程序违法。瑞安法院从第一次开庭,到第二次开庭,前后超过一年多。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已经严重超过审限。此外,瑞安法院在陈永康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时隔一年之后竟然通知房管局作为被告帮助陈永康举证。瑞安法院这种“梦游”式的审判方式,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必须予以纠正。综上,涉案水井房是上诉人父亲留下的遗产,上诉人理应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认已经拆除的瑞安市城关镇忠义街公园路16号西首的半间水井房原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永康辩称:一、一审系依据事实裁判,并没有偏袒陈永康。在此前的行政诉讼中,两级法院经过详细多次的审理认定上诉人与涉案房屋权属没有利害关系。上述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又提起民事确权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应承担举证义务。但是,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权利主张。二、上诉人反复提到的《立卖屋契》证据不是合法的确权凭证。同时,该证据也涉及到是否真实的问题,以及之后房屋产权的历史变迁问题,就算老祖宗当初买来的东西,也不一定会完整流传下来。根据上次庭审,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认可1993年3月29日其与房管局签订的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1993年返修这道墙一直到拆迁时都没有发生变动。其实,有大量的证据材料证明从1953年房地产税编查表及附图,从1957年的吴瑞年被政府改造征为国有,从1958年开始的被上诉人租用公房的租赁证,从1973年用户分户清册,从1982年上诉人家拆建房屋,从1993年瑞安市房产管理所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从1993年上诉人登记产权,从1997年瑞安市房管局与被告母亲谷秀红签订的房改购房审批表,从1997年房产行政登记并发证,到2005年瑞安市旧城改造办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该涉诉的房屋权属清楚,与上诉人没有权属争议。1957年前,占有使用的是案外人吴瑞年,1957年后被上诉人陈永康一家始终占有、使用该房直到1997年房改拥有产权,最后旧城改造被政府拆迁。从房屋面积来看,在1957年是35.4平方米,到1998年、2005年还是35.54平方米。可见,涉案房屋属被上诉人所有,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辩称:一、上诉人诉称涉案房屋属上诉人所有或依法继承取得,均属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供的《立卖屋契》、《土地所有权状》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当时上诉人家所购买的房屋中包含涉案房屋。因为我国特定的历史条件及国情下,在瑞安县解放后,人民政府对房屋、土地重新登记确权,其所提供的《立卖契约》及《土地所有权状》不应作为确认房产的依据。2、1953年瑞安县人民政府对房产重新登记,上诉人家的《税务编查表》记载房屋坐落于忠义街居民区85号,在此证据中并没有涉案的房屋。相反,被上诉人提供的吴瑞年家《税务编查表及附图》,各方均指认所谓的水井就登记在吴瑞年家名下,可见涉案房屋不属于上诉人家所有。另外生效的(2010)浙温行终字第355号行政裁定书也认定上诉人与涉案的房屋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3、涉案房屋确属于被上诉人陈永康所有。涉案房屋于1953年经瑞安县人民政府确权后登记在吴瑞年家,1957全部被政府征作公产处理。南首1.5间公房(包括涉案房屋)由房管部门公租给谷秀红户使用。1997年7月,谷秀红通过房改购买后析产给被上诉人陈永康,并由陈永康申请并取得产权登记至今,后被政府拆迁时也认定产权人为陈永康。二、上诉人称1993年3月29日的协议中有照片为证,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照片,人民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此观点错误。首先,虽然在协议中有照片字样,但没有证据证明照片由被上诉人保管。其次,照片的内容是墙体毁坏及修理的状况,双方对墙体归属作明确约定,更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故此,有没有照片不影响本案事实。第三,上诉人称在其他拆迁补偿案件中,没有涉及涉案房屋也是错误的。因为根据原审法院调查取得证据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不再以任何事由对该项目拆迁及拆迁安置等涉及的相关上访或起诉。故此,该协议内容应当包含对涉案房屋的处置。三、上诉人称2008年上半年瑞安市人民政府对诉争房屋周边拆迁,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承认工作失误,根本没有此事。又称当上诉人据理力争时,瑞安市房管局又把上述水房产权变更到陈永康名下,也不是事实,涉案房屋早已于1997年9月由陈永康申请产权登记,根本不存在变更产权登记之事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之后从被上诉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获得涉案的产房证、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瑞安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申请书,属新的证据。二、房产证,证明上诉人的房屋位于瑞安市城关镇忠义街公园路16号,建筑面积162.71平方米。三、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上诉人的房屋位于瑞安市城管镇忠义街公园路16号,建筑面积162.71平方米。四、瑞安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1、上诉人的房屋位于瑞安市城关镇忠义街公园路16号。2、上诉人房屋产权来源是“祖遗”,为上诉人独有。3、原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处为上诉人进行产权登记的依据之一就是“土地所有权状”,该状载明:上诉人之父于1947年购得3间房屋、1间轩,占地面积壹分六厘叁毫,与“立卖屋契”载明的面积一样,而该契约证明涉案土地内包括三间房屋一间轩,以及道坦水井一概在内。可见,诉争水井房已经包括在内。4、原瑞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并没有依据“瑞安县人民政府税务局房地产税编查表”为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5、上诉人于1986年9月26日申请办理房产登记,同年获得房产证。6、一审认定上诉人于1993年认可所谓的房产界限并办理产权证,与客观事实不符。五、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申请书,证明上诉人将上述房产中的一间析产给自己的另一女儿蔡秀廉。被上诉人陈永康质证认为,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供的是公园路16号房屋的产权证明,陈永康取得的是公园路18号的产权。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是在2013年12月17日通过信息公开取得,但上述证据早已存在,上诉人在二审才举证,超过时限。上述证据均是公园路16号的登记材料,与涉案房屋即坐落于公园路18号的房屋无关联性。16号房屋登记中并不是单独依据土地所有权状,作为登记机构的被上诉人有权查询其他资料如税务编查表等一并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的内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在原审审理终结后才取得,故其辩解属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辩称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时限,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三涉及的是坐落城关镇忠义街16号房屋的权属、面积等情况,证据五有关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房屋的一间析产给案外人即上诉人的女儿等,证据二、三、四、五载明的内容都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即诉争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的处理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行申字第47号通知书等,被上诉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已于1997年将涉案房屋以直管公房的名义出卖给被上诉人陈永康。由于上诉人蔡瑞云起诉要求确认该诉争的房屋属其所有,故被上诉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的处分行为可能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加被上诉人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无不当。至于审理期限,原审确有瑕疵,但并未影响到案件的正确处理。上诉人蔡瑞云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瑞安市房地产管理所于1993年3月29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规定,乙方西首部分旧墙及西首全段的墙体修理完毕后,其产权的确定,应根据修建后的现状而定,该墙体的所有权属双方共有。根据上述约定,房屋产权范围应当以墙体修建后的现状确定。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1953年的《房地产税编查表》、1953年的《房屋登记详图》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的房屋属上诉人父亲所有。退一步而言,诉争房屋即使属上诉人父亲所有,上述证据亦不能推翻1993年3月29日上诉人与瑞安市房地产管理所达成的《协议书》内容。上诉人蔡瑞云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蔡瑞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习军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郑明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