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4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杨正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鄢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魁,被告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后经同事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2月生一男孩,取名鄢某乙。婚后刚开始几年两人感情尚可。自2005年被告工作调入房县后,被告难得回家一次,即使回来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经常不欢而散,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解除婚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双方夫妻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达成书面离婚协议的事实。证据三:门诊病历,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身体的事实。被告鄢某甲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生活和生意的开销都是我给的。被告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存款回单两张、十堰外国语学校收据十张,证明被告为家庭的各项开支;证据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在房县上班长期不能回家的原因。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对被告鄢某甲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鄢某甲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原告威胁强迫我写的;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我没有殴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鄢某乙。现原告因与被告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争吵,诉至我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知多年且生育一子,二人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生气、吵架亦在所难免,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仍存在建立和睦美满家庭的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农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吕 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湘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