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1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红侠与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侠,杨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1733号原告张红侠,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被告杨军,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张红侠与被告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侠诉称:2013年8月20日23时,在昌平区辛庄桥下,被告杨军驾驶电动自行车将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经交管部门确认被告杨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经医院治疗结束,被告杨军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追索经济损失未果,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军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元、误工费1500元、陪护费15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200元、修车费1000元、停车费2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共计8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23时,在北京市昌平区辛庄桥下,被告杨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骑行,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红侠相接触,造成两人摔倒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红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红侠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医院就医,经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头晕、头痛,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医嘱建议休息2周,静脉输液及口服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696.12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696.12元、误工费1500元(按照3000元/月计算2周)、交通费100元(酌定)、财产损失13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车辆清理费200元、衣物损失酌定100元),以上共计5596.1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费票据、车辆清理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杨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以其提交的票据为准;误工费一节,原告表示其为流动摊贩卖小吃,未提交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医嘱休息时间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支持;财产损失一节,原告提交了电动车维修费收据1000元和车辆清理费发票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衣物在事故中损坏,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情况,对其衣物损失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未提交相应医嘱,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情况和原告的病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军赔偿原告张红侠各项经济损失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一角二分(医疗费二千六百九十六元一角二分、误工费一千五百元、交通费一百元、财产损失一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张红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杨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杨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晓利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娈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