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肖君与赵伟、代晓红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肖君,代晓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君,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代晓红,系上诉人之妻,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赵伟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阴历正月十八日,肖君与赵伟口头协商合伙打井探矿,肖君只投入资金,赵伟带领工人施工,同年阴历三月份,因工程结算事宜,肖君退伙。2010年7月16日肖君与赵伟预算,肖君投资款15万元,赵伟为肖君书写借条。后肖君催要,赵伟未付。肖君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赵伟与代晓红偿还借款,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代晓红系赵伟的妻子,并不是双方探矿合伙人,亦未参与探矿施工。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审法院庭审调查及肖君提供的书证材料和赵伟质证意见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肖君主张赵伟借款,有赵伟出具签字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清偿。肖君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伟对肖君持有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条并非借款、借条有瑕疵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相反赵伟认可自2010年阴历正月十八日与原告合伙的事实,亦认可合伙二个月后肖君退伙,并主张肖君持有的借条是其投资款,从而证实了肖君退伙后,双方就肖君的投资进行过清算,且借条出具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表明肖君持有的证据来源合法,能与肖君退伙后双方清算相连接,足以证明系双方清算后,赵伟为肖君出具的欠条。综上,赵伟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代晓红虽系赵伟之妻,但并非合伙人,亦未经手肖君的投资及工程的支出,且肖君的投资用于其与赵伟的合伙经营,属于合伙债务,肖君要求代晓红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采纳。肖君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借条未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赵伟偿还肖君借款150000元。二、驳回肖君要求代晓红承担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肖君要求赵伟、代晓红承担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伟负担。上诉人赵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的15万元系被上诉人的合伙投资款。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16日双方预算被上诉人投资款为15万元也证明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完整,证据上方对上诉人不利的内容被被上诉人撕掉,该证据系瑕疵证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合伙纠纷案件,原审判决定为欠款纠纷错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伙纠纷应当先进行合伙清算,现被上诉人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代晓红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上诉人赵伟为被上诉人肖君出具内容为“今借肖君钻机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该借条上的“借”字系上诉人所改。上诉人主张该条系其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合伙投资的预算,不是借条。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证实,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农历正月合伙探矿,后被上诉人于2010年农历三月退伙。2010年7月16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内容为“今借肖君钻机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的借条,该借条出具的日期在被上诉人退伙后,对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为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同意退给被上诉人的合伙款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虽对该借条提出质疑,但该借条上更改的内容系上诉人自己更改,且上诉人亦未提供有关其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经营情况以及所负债权债务的证据来证实其所主张的双方未结算的上诉理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退伙结算的情况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项,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赵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张念国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