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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申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杨立蒙与余强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立蒙,余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17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杨立蒙。委托代理人:赵大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余强。委托代理人:文宝根。申请再审人杨立蒙与被申请人余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温苍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立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杨立蒙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关键事实没有认定,即:2009年10月6日,非煦公司经营实际支出712291.78元,已经超出注册资本。2、原审法院对退股欠条的认定有误,退还股金10万元的条件是公司正常经营满三年后,而股权转让后公司并未实际经营,并于2011年9月15日注销。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被申请人退股20%股金,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依照当时公司实际经营情况计算价值。综上,本案纠纷属于股权转让中附条件的退还股金纠纷,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了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余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股权已经转让,盈亏不在被申请人掌控之中,公司注销与被申请人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杨立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余强退股之后,公司没有正常经营,布料和辅料一直放在杭州九堡瑞纺轻纺城2B013。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余强退股之后,公司没有经营,面料、辅料一直放在这个房子里。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余强退股后,公司就没有正常经营了。被申请人余强质证认为:证据1,照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拍摄地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余强是2009年退股,证人是2013年才租房,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3,证人与杨立蒙是亲兄弟关系,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虽然证明公司有余下布料和辅料等,但不能证明公司在余强退股之后就没有正常经营;证据3,证人与杨立蒙存在近亲属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公司在余强退股之后就没有正常经营,因此,前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合股投资服饰经营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明确约定若合伙人退股,“其股金自退股申请日三年后不计利息归还”,退股欠条载明公司正常经营三年后无息退还股金10万元,与公司章程的约定相符;且余强退股之后,公司由杨立蒙所控制,故杨立蒙以公司已被注销为由拒绝支付股金,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立蒙所提公司系亏损状态,余强退股时公司实际支出已经超出了注册资金,故不需要退还余强股金10万元的主张,因杨立蒙在退股欠条中明确承诺退还股金10万元,而未作扣减,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再审人杨立蒙的申请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立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欢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