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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睢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166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彩霞,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郑某某之母。被告孙某甲,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孙某乙,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孙某甲之女。被告孙某丙,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孙某甲之妻。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乙按当地风俗订立婚约,原告方分两次给被告彩礼13000元及物品合计18000元,2012年底,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现已分手,原告方多次催要订婚礼金,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共计18000元。被告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郑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共计18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郑某某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原告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2月23日郑宝信出具的证明1张,证明三被告收受原告方彩礼现金11000元。另依据原告郑某某的申请本庭对因腿部受伤不能出庭作证的证人郑宝信的证明进行调查作出的调查笔录,证明三被告收受原告方彩礼现金110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商丘市公安局包公庙派出所对三被告的户籍证明4张及对三被告所在村村支书常某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庭审中,原告郑某某对其提交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及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及法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乙按当地风俗订立婚约,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现金11000元,2012年底,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现已分手,原告方多次催要订婚礼金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它依附于婚约的成立而成立,婚约一旦解除,彩礼理当返还。本案被告孙某乙经人介绍与原告郑某某订婚,订婚时,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11000元,有介绍人郑宝信证实,现被告孙某乙与原告郑某某因感情不和解除婚约,三被告理当将彩礼退还原告方。借婚约收受彩礼是一种封建陋俗,与我国提倡的自由恋爱、婚姻自主、移风易俗、勤俭节约的社会新风尚和法律相违背,故对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彩礼6600元。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孙某甲、孙某丙、孙某乙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鞠洪涛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广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