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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民八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偃师市鸿源液压减震器厂诉何娜娜、张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鸿源液压减震器厂,何娜娜,张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偃民八初字第1号原告:偃师市鸿源液压减震器厂。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喂南村。法定代表人张炎鸿,男,该厂厂长。被告:何娜娜,女,1981年3月23日,汉族,农民。被告:张少杰,男,1979年3月19日,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市鸿源液压减震器厂诉被告何娜娜、张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偃师市鸿源液压减震器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爱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志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