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偃民八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偃师市鸿源液压减震器厂诉何娜娜、张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鸿源液压减震器厂,何娜娜,张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偃民八初字第1号原告:偃师市鸿源液压减震器厂。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喂南村。法定代表人张炎鸿,男,该厂厂长。被告:何娜娜,女,1981年3月23日,汉族,农民。被告:张少杰,男,1979年3月19日,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偃师市鸿源液压减震器厂诉被告何娜娜、张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偃师市鸿源液压减震器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爱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志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