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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五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杜万有、牟春荣等与大连长盛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万有,牟春荣,杜心阳,大连长盛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五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万有。上诉人(原审原告):牟春荣。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心阳。法定代理人:杜万有。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华君,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长盛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有春。委托代理人:范勇,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万有、牟春荣、杜心阳与被上诉人大连长盛钢格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杜万有、牟春荣、杜心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万有、牟春荣、杜心阳的委托代理人苏华君、被上诉人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0日,杜万有、牟春荣、杜心阳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初,死者杜宝龙到被告处从事电焊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杜宝龙的月平均工资4,000元,2012年11月23日,杜宝龙因病住院,2013年1月17日死亡。三原告作为杜宝龙的法定继承人,现要求被告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长盛公司辩称:杜宝龙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杜宝龙曾经在被告处打过零工,借给他一万元是被告出于同情才借的,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万有、牟春荣系死者杜宝龙的父母,原告杜心阳系杜宝龙的女儿。2012年12月14日,原告杜万有因其子杜宝龙做手术遂向被告借款一万元。原告杜万有在被告方出具的报销单上写上“上班换”三个字。杜宝龙于2013年1月17日因病死亡。另查,杜宝龙与滕春红于2009年3月2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者杜宝龙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五项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出勤表、社会保险缴费结算表中均没有死者杜宝龙的名字。原告提供的工作服、报销单亦并非上述五项凭证,不能证明杜宝龙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石城子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一份证明杜宝龙曾经在被告处上班,另一份证明杜宝龙生前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工作近三年。这两份证明同出于石城子村民委员会,但内容不一致,同样出于该村委会会计之手,字体确大相径庭。故本院对其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无法认定。既便该两份证明的来源合法,那么具体书写证明内容或知道所证明事实的村委会的人也应出庭作证。因为村委会本身不能感知案件事实,真正能感知案件事实的是具体的人,该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就无法质证,法院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也就无从认定。另,第二份村委会证明死者杜宝龙生前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工作近三年。该内容与三原告陈述的杜宝龙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不符。按照三原告的陈述,杜宝龙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近4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出勤表不真实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告所举证据系虚假的,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没有举出相关充分证据证明死者杜宝龙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杜宝龙的死亡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非因工死亡待遇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万有、牟春荣、杜心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万有、牟春荣、杜心阳共同负担。上诉人杜万有、牟春荣、杜心阳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其出具的借条,能充分证明死者杜宝龙与被上诉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否则一个单位不会随意向一个无任何关系的个人借款;二、村委会作为最基层的组织,比较了解本村村民的生活和工作情况,其出具的证明,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三、死者的工作服及工作靴等劳保用具也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四、被上诉人向单位提供的职工考勤记录及工资表,系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且很多劳动者的签字系一个字体,不符合实际情况,该证据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长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死者杜宝龙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一方即本案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五项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报销单亦并非上述五项凭证;对上诉人提供的石城子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因为证明死者工作的时间、书写笔记均不一致,且村委会亦未派员出庭作证及接受庭审质证,原判因无法认定村委会两份证明来源真实性及内容合法性而未采信该证据正确。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杜宝龙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出勤表,上诉人认为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系虚假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上诉人没有举出相关充分证据证明死者杜宝龙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杜宝龙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判驳回了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非因工死亡待遇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关于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万有、牟春荣、杜心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众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