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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蒲江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天霞诉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霞,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蒲江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王天霞。委托代理人曹艺华,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勇,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责人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天霞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艺华,被告XX、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霞诉称,2013年5月14日16时50分许,XX驾驶川A5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天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王天霞受伤。蒲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作出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天霞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王天霞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12天,伤情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川A53***号车在平安财保天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52170.28元;其中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67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王天霞受伤住院和致残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王天霞属10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也不持异议。川A53***号车在平安财保天府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X已垫付的17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安财保天府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自费药、诉讼费在垫付费中扣减后,由平安财保天府公司直接向XX支付垫付费12000元,剩余部分作为对王天霞的额外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王天霞受伤住院和致残的事实不持异议。对王天霞属10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也不持异议。认可赔偿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17967.22元,应按15%的比例扣减自费药,护理费1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400元,疾残赔偿金140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及施救费650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001元/年计算,共计172天(住院112天加医嘱休息60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XX驾驶川A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回路由蒲江县城方向往邛崃市回龙镇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XX所驾车辆行驶至蒲江县寿安镇五星社区83号外路段处,左转弯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行驶时,致使相对直行由王天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受损、王天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蒲江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作出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天霞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王天霞在蒲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12天,支出医疗费17967.22元,XX垫付17200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住院及休息期间需1人护理。王天霞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川A53***号车在平安保险天府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各当事人无争议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5272.14元(已扣减自费药26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护理费11180元,疾残赔偿金1400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及施救费65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机动车保险单、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蒲江交警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天霞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先由平安保险天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分担;本院确定XX的赔偿比例为70%,王天霞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各当事人无争议的赔偿费用:医疗费15272.14元(已扣减自费药26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护理费11180元,疾残赔偿金1400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及施救费650元,共计46744.14元,本院予以确认。XX主张其垫付的172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保天府公司不予赔偿的鉴定费、自费药、诉讼费按责在垫付费中扣减后,由平安财保天府公司直接向XX支付垫付费用12000元,剩余部分作为对王天霞的额外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王天霞主张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67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王天霞的赔偿费用为:15272.14元(已扣减自费药269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误工费15215.3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8天×(26700元/年÷365天)】,护理费11180元,疾残赔偿金1400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及施救费650元,合计61959.48元。上述赔偿费用由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天霞54447.34元;不足部分7512.14元,由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258.50元(即7512.14元的70%);XX已支付的垫付费用经扣减后,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天霞42447.34元(54447.34元-12000元),支付XX垫付费用1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天霞赔偿费42447.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XX垫付费用12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天霞赔偿费5258.50元;四、驳回原告王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元,由原告王天霞负担166元,被告XX负担386元。此款原告王天霞已预交,被告XX负担部分已在其垫付费中扣减,不再另行向原告王天霞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