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翁超与王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超,王晓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819号原告翁超,女。被告王晓涛,男。原告翁超与被告王晓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超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婚恋网相识交友,期间被告以其所经营工程公司突发事故,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11月5日共计125,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晓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翁超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正,归还日期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全额还清。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还款,故原告涉讼。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及时归还余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超借款人民币95,000元。二、被告王晓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超借款逾期利息(按照本金95,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翁超负担625元、被告王晓涛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兵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人民陪审员 沈勇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文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