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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周永飞诉深圳市伍星木业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飞,深圳市伍星木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山民初字第38号原告周永飞,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址、现住址:X省X市X县X镇X村*号。委托代理人朱述行,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伍星木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星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泽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国彬,该公司厂长。周永飞诉伍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依法受理后,依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永飞、伍星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是第四、十一、十七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7日。二、岗位:普工。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2012年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四、2012年10月8日-2013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0元(人民币,下同)。因周永飞、伍星公司均确认在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周永飞也确认对2013年2月8日以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另案申请了仲裁,故周永飞请求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五、发生工伤的时间:2013年6月20日。六、工伤等级:十级。七、医疗终结日期:2013年8月30日。八、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3735.06元。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伍星公司应支付周永飞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735.06元,周永飞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伍星公司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九、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2013年10月10日,周永飞向伍星公司递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伍星公司“合同到期后厂方没有给本人签劳动合同、未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工伤期间厂方无故调换我的工作岗位、厂方没有给医疗卡、故意不给本人加班”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十、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3000元。十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0元。周永飞以“合同到期后厂方没有给本人签劳动合同、未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工伤期间厂方无故调换我的工作岗位、厂方没有给医疗卡、故意不给本人加班”为由向伍星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医疗卡、调换工作岗位、不安排加班均不属于法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工伤期间的补偿待遇,属于工资中的非劳动报酬性收入。周永飞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周永飞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3年10月10日。十三、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2013年11月18日。十四、仲裁请求:1、伍星公司支付周永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12000元;2、伍星公司支付周永飞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3、伍星公司支付周永飞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000元;4、伍星公司支付周永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5、伍星公司支付周永飞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6、伍星公司支付周永飞律师费5000元。十五、仲裁结果:1、伍星公司支付周永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12000元;2、伍星公司支付周永飞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735.06元;3、驳回周永飞的其他仲裁请求。十六、诉讼请求:1、伍星公司支付周永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12000元;2、伍星公司支付周永飞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3、伍星公司支付周永飞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000元;4、伍星公司支付周永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5、伍星公司支付周永飞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6、伍星公司支付周永飞律师费5000元。十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1、周永飞发生工伤后,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深圳健丰医院住院治疗。周永飞主张伍星公司应按照每天56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伍星公司已为周永飞购买了工伤保险,其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周永飞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周永飞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结合其胜诉比例,本院酌定伍星公司应支付周永飞律师费1696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伍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永飞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二、伍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永飞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735.06元。三、伍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永飞律师费1696元。五、驳回周永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周永飞负担3元,由伍星公司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