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开商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天明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浚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浚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天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开商初字第0110号原告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承慧。委托代理人刘志成。被告江苏浚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仁良。被告江阴天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爱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龙。原告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康公司)诉被告江苏浚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浚昱公司)、江阴天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成、被告浚昱公司、天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浚昱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浚昱公司销售20.274MW的地面光伏组件、被告浚昱公司支付货款等事项。合同总价款9731520元。双方同时约定,如果一方违约则,则每迟延一天应向另一方按照合同总价即9731520元的0.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日前交付了20.27MW地面光伏支架、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2013年1月25日应被告浚昱公司要求又增发两种部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浚昱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7日前支付预付款973125元,于2013年2月1日前支付货款8271792元,尾款486576元最迟于2013年10月30日前支付。然而被告浚昱公司仅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了500000元、11月26日支付250000元、12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4月17日付款500000元,合计1450000元,余款82815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另外,被告天明公司与原告、被告浚昱公司签订《连带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天明公司对于浚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浚昱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281520元及违约金(以9731520元为本金按每日0.01%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2、被告天明公司对被告浚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浚昱公司、天明公司辩称,被告浚昱公司结欠原告货款8281520元是事实,但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0.01%支付违约金违背公平原则,要求调整。另外,5%的尾款即486576元作为质保金,由浚昱公司在电站项目平稳运行1年后的10日内支付,现浚昱公司的电站尚不足一年,不同意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浚昱公司(买方)与爱康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爱康公司向浚昱公司提供20.27MW地面光伏支架,浚昱公司支付爱康公司货款973152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10%的预付款即973125元由浚昱公司在合同生效后的五日内即2012年10月27日前以电汇或者不超过三个月的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85%的货款即8271792元由浚昱公司在爱康公司将货物运至浚昱公司指定的地点后60日内,但最迟不晚于2013年3月15日,以不超过三个月的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5%的尾款即486576元作为质保金,由浚昱公司在电站项目平稳运行1年后的10日内,以不超过三个月的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但最迟不晚于2013年10月30日……交货日期为:爱康公司收到预付款后首批货物(1MW)18日内发货,25日内货物全部发出。……违约责任为:浚昱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则每迟延一天应向爱康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0.0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没有上限,若爱康公司迟延交付货物的,则每迟延一天爱康公司应向浚昱公司按照合同总价的0.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爱康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前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地面光伏支架,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浚昱公司接受了全部的货物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先后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货款500000元、11月26日支付250000元、12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4月17日付款500000元,合计1450000元,余款8281520元经爱康公司催要,浚昱公司未能支付,双方为此涉诉。另查明,2012年10月22日,爱康公司与天明公司、浚昱公司签订《连带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天明公司对于浚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连带担保协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浚昱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浚昱公司、天明公司签订的《连带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浚昱公司结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偿付,被告浚昱公司逾期未支付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浚昱公司偿还货款8281520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浚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的“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照合同总价的0.01%支付违约金违背公平原则,要求调整及5%的尾款不同意支付”等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浚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爱康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81520元及违约金(以973152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7日起按照每日0.0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被告江苏浚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江阴天明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浚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81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155元,由被告江苏浚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天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浚昱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天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耀文代理审判员 宋会谱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二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