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余立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宁海贝亚橡胶辅料经营部与江西国燕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潘亚芬、潘亚萍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海贝亚橡胶辅料经营部,江西国燕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潘亚芬,潘亚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余立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贝亚橡胶辅料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潘亚芬,该经营部合伙事务执行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国燕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庆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潘亚芬,女。原审被告潘亚萍,女。上诉人宁海贝亚橡胶辅料经营部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3)分民二初字第2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分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理由是:双方属口头买卖业务,并未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更未约定管辖法院。因此,本案只有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具备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确已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且《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此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供方所在地为江西省分宜县,故分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宁海贝亚橡胶辅料经营部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志刚代理审判员 艾小红代理审判员 蒋 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