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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林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陕西省横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7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4)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孙涛、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未登记的自卸车行驶至榆林市高新区开光路大桥处时,将步行的被害人高某某撞到,致其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当晚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向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主动投案。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未登记的自卸车行驶至榆林市高新区开光路大桥处时,将步行的被害人高某某撞到,致其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11月26日5时30分许,其驾驶未登记的自卸车行驶至榆林市高新区开光路大桥处时,将步行的一个人撞到,致其当场死亡,后其弃车逃逸,向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主动投案的事实。2、证人李某乙、高某、吴某的陈述,证明听说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未登记的自卸车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勘察表、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相关情况的事实。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医院居民死亡诊断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死亡的事实。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在该次交通肇事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以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又查明,肇事后被害人高某某的亲属惠萍、高伟、高雄、高成与被告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被害人高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还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11月26日晚9时许向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主动投案。该事实有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2年11月26日晚9时42分与被告人李某甲的讯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肇事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就事故造成被害人高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能积极主动地予以赔偿,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人民陪审员  宏 梅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桂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