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诉长江交通科技股、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责人:吴江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斌,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邓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永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占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辛志奇,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南,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职员。委托代理人:万早元,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交公司)、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委托代理人邓宏,被告长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建、陈珺,被告长航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南、万早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4月26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长交公司签署《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长交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72%,逾期利率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以及违约责任等。同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长交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贷款到期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长交公司签署《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展期一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继续有效。为保障上述债权,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长航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长航公司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长交公司在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34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现因长交公司、长航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请求判令:1、长交公司立即偿还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贷款5000万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和复利);2、长航公司对上述债务在3400万元本金及逾期罚息和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长交公司、长航公司承担律师费36万元;4、长交公司、长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长交公司辩称:对民生银行武汉分行陈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逾期罚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因在《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季支付利息,长交公司已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了截止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应于2013年12月21日起支付。被告长航公司辩称:1、长航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已于2013年11月26日被法院受理,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向管理人申报了本案所涉担保债权,但数额未进行最后的确认;2、长航公司为长交公司向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四笔借款提供担保,长航公司仅在最高债权额为1.34亿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应提交利息的详细说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长交公司、长航公司的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长交公司、长航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5000万元,证明:借款合同生效。证据4、金额为5000万元的单位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证据5、《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该合同为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证据6、《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长航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7、《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应的交纳代理费的凭证、发票各一份。被告长交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长航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破字第1-2号《决定书》一份;证据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鄂武汉中民商破字第1-1号《公告》一份。证据1-3证明:长航公司已进入重整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长交公司、长航公司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被告长交公司对被告长航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长航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长航公司愿意为长交公司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主合同为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债权额为1.34亿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长航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航公司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最高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长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2012年4月26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贷款人、甲方)与长交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年利率为7.872%上浮动20%;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第20日,但最后一个结算日为贷款到期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发生了不利于乙方债权的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合同或其他担保方式未生效、无效、被宣布撤销,或担保人出现部分或全部丧失担保能力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担保义务,或担保人违反担保合同或其他承诺中约定的任一义务或承诺,或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毁损、灭失、价值减少,而甲方未能按乙方要求另行提供所需新的担保等情况时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发生违约事件时,乙方除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外,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该合同签订的当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长交公司发放借款5000万元。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长交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2013年4月25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货款人、甲方)与长交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就甲方、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展期期限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利率为7.38%;展期期间及之后适用的逾期罚息利率为上述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本协议作为《借款合同》以及上述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借款合同》和上述担保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本案审理期间,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认可本案中长航公司为长交公司担保的借款本金为3400万元。借款展期期限尚未届满,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以两被告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贷款到期。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认可长交公司的本案所涉5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已清偿至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27日,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6万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6日,南通天益船舶燃物供应有限公司及珠海亚门节能产品有限公司申请长航公司重整一案,经本院以(2013)鄂武汉中民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后,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商破字第1-2号《决定书》,指定由武汉市人民政府金融办、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众环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组成长航公司清算组担任长航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长交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与长航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根据《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因本院已受理对长航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应视为长航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长航公司为长交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发生了不利于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债权的变化,故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长交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长航公司应在其保证的范围内,对长交公司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长航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6日进入破产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长航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仅限于其保证的长交公司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部分。故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超出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付借款本金5000万元,以及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11.07%利率计算)。二、被告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付律师代理费36万元。三、被告长航凤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中340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部分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600元,由被告长江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冰审 判 员 刘 隽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褚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