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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徐某某,女。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素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次年5月生下大儿子刘某甲,2005年3月小儿子刘某乙出生。2010年9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小儿子出生前夫妻感情一般。自从患有癫痫的小儿子出生后,被告开始抱怨,经常与原告吵架、打架,对患病的儿子置之不理。近几年来,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偶尔回过几次家,每次回来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后离开。被告还加入了某种教会,原告与大儿子多次规劝,被告毫无改变,仍置家庭于不顾。被告的所为,对家庭极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甲、刘某乙。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徐某某无答辩、无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本院(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相识后同居生活,1999年6月18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05年3月3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同居生活以来,原、被告感情尚好,2010年9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认为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加入了某种教会,致被告对家庭疏于照顾,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并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2)惠龙法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1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甲、刘某乙;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与原告单方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又表示若被告肯脱离教会回家照顾儿子,其愿意重新接纳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育有二子,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并在同居生活十多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尚好。自被告外出打工以来,因双方缺少沟通,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应珍惜双方十多年的感情,主动与被告联系,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消除不利于家庭团结的因素,与被告共同搞好家庭生活,抚养教育好小孩。被告亦要以家庭为重,多为小孩着想,互相体谅,继续与原告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素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