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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张国兵与张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兵,张鹤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张国兵。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鹤燕。原告张国兵与被告张鹤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光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国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鹤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兵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7日,被告以装修需要钱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并出具借条一张。因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鹤燕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张鹤燕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国兵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求被告返还借款,因被告拒绝返还,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国兵提交的借条,可证明其与被告张鹤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借款要求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显属不当,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借款利息,被告在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利息,但未提供相��依据,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致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鹤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国兵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张鹤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光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