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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霞飞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霞飞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霞飞。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3年5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霞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霞飞系吸毒人员,居住在龙华新区观澜马坜老二村102-1栋B202房间。杨霞飞从上家买来冰毒后,将冰毒分成两包藏在客厅窗台上的易拉罐中。2013年5月7日,被告人杨霞飞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归案,两包毒品当场被缴获。经鉴定,被告人杨霞飞涉嫌非法持有的两包冰毒(8.4克、48.1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霞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涉案赃物电子秤、毒品、吸毒工具、手机、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等物证书证,被告人杨霞飞的供述,证人罗某、张某、陆某、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霞飞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计56.5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霞飞辩称毒品为“阿斌”、“周丁”所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侦查讯问阶段并未提及,庭审期间又未能提供此二人真实姓名及详细身份信息,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杨霞飞自愿认罪,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霞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68.5克、电子秤、吸毒工具、手机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朱 维 荣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娟(兼)书 记 员 周 治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