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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王祥与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063号原告:王祥,男,1978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柏华,该村村主任。原告王祥诉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三组的村民。因父亲王文学于1986年2月在被告村里劳动,于1989年9月26日将全家迁至被告村落户,当年在公安户籍部门办理了落户登记。原住所地承包地也被收回,之后全家一直在被告村内生产生活至今。我全家要求分配每人承包地,被告以第一轮已经调整土地为由,未分配我家每人应获得的1亩承包地经营权。经我向法院诉讼得到支持。期间在2006年期间被告对我所在社每人分配10,800.00元机动地补偿费,又于2011年人均分配存管理我所在三社的土地补偿费百分之十五的补偿款3,930.00元,经我向被告主张给付,至今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判令1、请求给付机动地补偿款10,800.00元、分配土地补偿费百分之十五的补偿款3,930.00元,合计14,730.00元;2、请求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是通溪村村民,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2006年11月6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2006第4号征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应当享有机动地补偿款、土地补偿费分配权;3、(2007)昌民一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通溪村三组村民人均分配机动地补偿款10,800.00元;4、通溪村三社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通溪村三社人均分配土地补偿费的15%补偿款3,930.00元。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4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系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通溪村三组村民,其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应分得但未实际分得土地,也没有分到因失地取得的补偿款。2011年1月31日,经通溪村民委员会三社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分配该社的土地补偿费,2011年3月15日后进行了实际分配,三社有承包地村民每人实际分得3,930.00元,原告系通溪村三社未分得机动地成员,该村村民委员会对未分得机动地的成员每人给予10,800.00元补偿款。至起诉时止,原告尚未分得上述款项。另查明,2006年11月6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作出(2006)第4号征地通知书,征用了通溪村的土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应分得承包土地但未实际分得,现该村土地已被征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800.00元机动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系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通溪村三社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为村征地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出生人口,现该社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向原告予以分配缺乏合理依据,故对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证据规则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分配的土地补偿款3,930.00元,给付拖欠原告的机动地补偿款10,800.00元,共计14,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0元,由被告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通溪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代理书记员  丁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