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区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区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宣化县深井镇温家堡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狄某某,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恺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狄某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系被告雇佣的工人。2012年5月我到被告在张家口市宣化科技技术职业学院承包的工程干活,2012年6月底又去被告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开发区骞海鼓风机公司承包的工程干活,我干的是基建类,包括建假山和修草坪。我和被告约定,每天工资100元,按月结算。在张家口市宣化区开发区骞海鼓风机公司干活时被告给了我500元工资后,剩余工资3450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2013年2月28日我和其他人再次找到被告讨要所欠工资,被告当即在何某某书写的欠条上签名,并写明“开工给清工资”。之后被告就拒接我的电话,躲着不露面。所以我要求被告清偿我的工资34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辩称,张家口市宣化科技技术职业学院和张家口市宣化区开发区骞海鼓风机公司基建类工程是我承包的,原告是我雇佣的工人,原告所讲的我欠其工资3450元属实。我也愿意给付原告的工资,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6月袁某雇佣刘某某为其在张家口市宣化科技技术职业学院和张家口市宣化区开发区骞海鼓风机公司承包的工程从事基建工作。刘某某和袁某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00元,按月结算工资。2012年6月底,袁某给付刘某某500元工资款后,现尚欠刘某某工资3450元。2013年2月28日刘某某和其他人找到袁某索要拖欠的工资款,袁某在何某某书写欠条上签名。该欠条写明:“欠条欠工人:工资:何某某:4350元、霍某某:5600元、刘某某:3950元、姚某某:3800元、武某某2500元、杨某某:4550元、爱梅6000元、开工给清工资。袁某2013.2.28”。上述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袁某的答辩、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袁某雇佣刘某某为其在张家口市宣化科技技术职业学院、张家口市宣化区开发区骞海鼓风机公司承包的工程干活,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刘某某工资。现刘某某要求袁某给付所欠的工资34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尚欠刘某某的工资3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某负担,刘某某预交的25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恺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乐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