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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吴国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XXX在本区川沙新镇长桥村吴家宅XXX号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茅某、孙某某(均另处)吸食毒品。2013年5月4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茅某、孙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有关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XXX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XXX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