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法定代表人马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卧领,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名涛,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建福,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赵岩,该公司董事长。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宁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363967.50元,承担违约金70万元;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中21307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691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后,申请执行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就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部分及本案执行费33397元承担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2130736元和法院执行费3400元共计2164736元分期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西宁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二、具体付款方式为:2013年7月31日支付534000元,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50万,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630736元于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三、如被执行人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除按照判决确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外,还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协议达成后,被执行人青海亚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和解协议的期限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对被执行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968922.5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部分,本院依法从其银行帐户内扣划97万元(货款233231.50元、违约金7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691元、保全费5000元、逾期利息1077.50元),此款已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放弃其余逾期利息。至此该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宁民二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忠炜审判员 褚永发审判员 吴占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小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裁定终结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