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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段建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段建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41年1月3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汉族,农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周建立��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汉族,农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段建波,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3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小莉,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3)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建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以被告人段建波的行为造成其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红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立、黄银兰,被告人段建波及指定辩护人杨小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19时许,广安区花桥镇某村3组村民周某甲赶鸭子回家,路过被告人段建波家地坝时,被告人段建波将周某甲拦住,称周某甲家的鸭子拉屎在其地坝里,将其地坝弄脏了,接着便将周某甲推倒在地,骑在周某甲身上对其进行殴打,并用手指将周某甲的左眼抠伤。经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甲之损伤为重伤。同时,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段建波为边缘智力,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建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要求被告人段建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15703.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兰诉称,被告人段建波没有对被害人周某甲进行赔偿,要求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段建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法庭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杨小莉辩称,被告人段建波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害人周某甲在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10043.02元。医院诊断为:左眼失明,左眼睑皮肤及睑结膜裂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泪小管断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相关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办案合法性。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段建波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及案发现场概况。4.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周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5.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段建波为边缘智力,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证人证言6.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19时许,他在家听到外面闹,出去看见周某甲倒在地上,段建波抓住杨某某的头发,用脚踢杨某某。他去抱住段建波,后周某丁将段建波手扳开。他看见周某甲眼睛在流血,周某甲说赶鸭子经过��建波房子,段建波就把他按到地上打,用手抠他眼睛。7.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晚上7点多,他听到外面闹,出去看见周某甲倒在地上,嘴里喊痛,段建波抓杨某某头发,用脚踢杨某某,周某己将段建波抱住。他上去将段建波脚抱住,并劝段建波松开。听杨某某说周某甲赶鸭子路过段建波地坝,段建波就打周某甲。段建波说地坝不准过路,拉些鸭屎。周某甲的左眼被段建波打瞎了,受伤前周某甲左眼是正常的。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周某甲是夫妻关系。2013年3月16日19时许,她在家听见周某甲在喊:“段建波打我,抠我眼睛。”她跑出去看见段建波骑到周某甲背上打周某甲,她上去推段建波,段建波起来抓她头发,用脚踢她,后周围邻居把段建波拉开。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晚上8点左右,周某庚到他家告诉他周某甲眼睛被段建波打瞎了,他报警后,与周某庚一起到现场,去时周某甲已被送往医院。后他听段建波说打周某甲是因为周某甲家的鸭子在其地坝拉屎。段建波平常好吃懒做。10.证人周某辛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19时许,他听到外面闹,出去看见周某甲、杨某某、段建波、周某丙、周某丁等人在段建波家房子旁边,并听说段建波抓杨某某头发,踢杨某某。他看见周某甲眼睛在流血,身上到处都是血。听周某甲说他赶鸭子路过段建波地坝,段建波就打他,抠他眼睛。段建波平常一个人在家,没有人照顾。11.证人周某壬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晚上,周某甲左眼被段建波打伤后就一直看不见东西了。段建波平常基本不跟人接触,偷老百姓瓜果蔬菜,比正常人智力低些。(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12.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16日晚上7点半左右,他赶鸭子往��建波房子旁边过路,段建波从家里冲出来说不准鸭子过路,并把他按到地上,坐在他肚子上,用手挖他眼睛,当时他眼睛就流血了。杨某某来了后,段建波才从他身上爬起来。他左眼被段建波打伤后就一直看不见东西了,受伤前他眼睛视力是正常的。(四)被告人供述13.被告人段建波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的一天,周某甲赶鸭子往他家门边过路,鸭子拉些屎在他家地坝,他很生气,将周某甲推倒在地上,用拳头打他。他右手撑在地上,用左手抠周某甲眼睛,当时周某甲喊眼睛被打瞎了。后杨某某来打他两下,他起来用脚踢杨某某,后邻居将他们拉开。他当时只知道把周某甲眼睛抠流血了,后来才知道周某甲眼睛被他抠瞎了。(五)民事部分证据14.广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及住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周某甲受伤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10043.02元。医��诊断周某甲为:左眼失明,左眼睑皮肤及睑结膜裂伤,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泪小管断裂。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建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建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民事部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年满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主张的医药费10043.02元、护理费1330元(7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合计12633.02元,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对高出部分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段建波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建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7���3月8日止。二、被告人段建波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633.02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珊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彭昌春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召顺附相关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