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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槐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徐红等与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新沙王庄村民委员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红,张某甲,张某乙,彭德美,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新沙王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徐红,女,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张某甲,女,200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槐荫实验小学学生,住济南市。原告张某乙,女,201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彭德美,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东营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军,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新沙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连有,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文杰,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徐红、张某甲、张某乙、彭德美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新沙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沙王庄村委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张某甲、张某乙、彭德美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军,被告新沙王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杰、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红、张某甲、张某乙、彭德美诉称,原告亲属张传建系被告雇佣的治安联防队员。2013年8月25日22时许,张传建在赶往上夜班的路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张传建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肇事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传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肇事方只能依法给予部分赔偿,剩余损失依法应由用工人即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新沙王庄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86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沙王庄村委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原告亲属张传建系受雇于被告,在美里新居从事治安联防工作,负责美里新居小区值夜及巡逻工作,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小清河北路,事故地点并非被告授权或指使范围,发生事故时也并非在从事制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因此,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关,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济南市交警槐荫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亲属张传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形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因而其本人应依法承担事故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所谓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是指受害人以极不合理的方式没有尽到对自己利益应有的最基本的注意义务,而与加害人共同导致自己遭受损害。本案原告亲属张传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还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路,不仅不遵守较高的安全要求,就连一个成年人都能做到的最低基本要求也不遵守,因此应认定其有重大过失。因此,对于其不能从侵权人郭成武处获得的赔偿部分,应由其自负,而不能转嫁给被告负担。综上,被告对于原告诉求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据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2时00分许,郭成武醉酒后驾驶辽F28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槐荫区小清河北路北侧向东掉头至中心实线南侧,再次向西掉头时,遇张传建醉酒后驾驶“台铃”牌机动二轮车沿槐荫区小清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清河北路10KV美里线14号线杆以西11米处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传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成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传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传建于2013年8月26日死亡,其父母分别系张金禄、彭德美,其中张金禄于1983年7月27日去世。原告徐红与张传建系配偶关系,两人婚后育有两女,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两人均系初婚,均无其他子女。原告彭德美、徐红、张某甲、张某乙已向辽F28C**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3)槐民初字第2440号名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死者张传建生前系被告新沙王庄村委会处招聘的联防队员,其从事联防工作已经多年。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114元、丧葬费21418.50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数额要求被告赔偿百分之四十,并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赔偿数额34865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证明信、户口登记信息、殡葬证、销户信息、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本院认为,张传建被被告新沙王庄村委会处招聘为联防队员且已工作多年,由被告新沙王庄村委会发放报酬,两者之间应为劳动合同关系,两者之间的纠纷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四原告仍然坚持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被告新沙王庄村委会对此未提出异议,对四原告的上述主张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已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承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提起了诉讼,法院已经做出了相应的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则本案的关键焦点则成为张传建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时张传建是否处于工作期间,如果处于工作期间,则被告新沙王庄村委会就应该承担张传建被侵权致死的四原告未获赔偿部分一定数额的赔偿责任;如非处于工作期间,则被告新沙王庄村委会就不应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新沙王庄村委会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存在滞后的情况,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辩称内容,本院不予支持;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本院予以采信。张传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方距离其工作地点只有40米、50米左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其上班时间很短,结合事故发生时间是夜间22时的情况,显然可以认定张传建是在去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故被告新沙王庄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郭成武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张传建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则四原告只能就其依法未获赔偿部分向被告新沙王庄村委会主张赔偿责任,但对郭成武应赔偿部分四原告已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就郭成武未能赔偿四原告的部分,四原告无权向被告新沙王庄村委会主张赔偿权利。因张传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应减轻被告新沙王庄村委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以承担张传建相应权利人未获赔偿数额的70%为宜。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20年,被告辩称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无法律依据,因张传建工作在城市中,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05114元,其中原告张某甲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10年除以两人;其中原告张某乙按照上述标准计算16年除以两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则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720214元(515100元+205114元)。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丧葬费21418.50元,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837元标准计算六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因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上述赔偿内容应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内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可主张的赔偿数额共计741632.50元(720214元+21418.50元),减除承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赔付的110000元后,则被告新沙王庄村委会应赔偿176857.10元[(741632.50元-110000元)×4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新沙王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红、张某甲、张某乙、彭德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76857.10元。二、驳回原告徐红、张某甲、张某乙、彭德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9元,减半收取3264.50元,由原告徐红、张某甲、张某乙、彭德美负担979.35元,被告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街道办事处新沙王庄村民委员会负担228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曲钰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