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赵某某房屋分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727号原告赵某,女,汉族,学生,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原告赵某诉被告赵某某房屋分割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1996年4月23日,我母亲以我的名义与被告协商一致,共同出资购买曲阜展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位于曲阜市神道路西圣都商城内面积为523.7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7年9月12日达成共识,释明我占房屋份额的65.9154%,被告占房屋份额的34.0846%。2004年9月13日,取得了曲城字第006450号按份共有的产权证书。我母亲以我的名义与被告共同购买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出租房屋以获取收益,但自2008年上半年后,被告不再向我方支付收取的房租,与被告共有房屋以获取收益的基础丧失;我已成年,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按份共有的房屋、由被告支付欠付原告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房租3889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96年4月23日,原告之母以原告的名义和被告共同与曲阜市展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第0096042300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1997年9月12日,原告之母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涉案房屋523.78平方米、房权属两家共有、赵某占总资产的65.9154%、赵某某占总资产的34.0846%。3、曲房权证曲城字第0064**号房权证一份。证实涉案房屋位于曲阜市神道路西圣都商城、建筑面积523.78平方米、系1997年建成、购置,2004年换证,赵某、赵某某二人共有,各占总资产的65.9154%和34.0846%。4、曲国用(2000)字第08190635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土地使用权人为赵某某、赵某,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商业用地,面积为324.69平方米。被告赵某某辩称,我原来同意分割房屋,但原告不表达明确的分割方案,导致无法分割,我现在不同意分割;2008年上半年以前的房屋租金我已付给原告的母亲了,当时房租每半年38890元,原告诉我自2008年下半年起欠付其房租属实,但事实是我联系不上原告的母亲,原告本人年龄尚小,才导致2008下半年起至今的租金未能支付给原告,但我已经把应当给付原告的租金单独存入银行,有银行存款单为证;我维修过房屋,后来还自建了几间,因此原告也应当欠我钱,加上原告之母欠我的钱算起来我们基本扯平。被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持有的涉诉房屋曲字第17042号房权证一份,证明房屋面积及共有人各自所占份额。经质证,此证系换证前的旧证,内容与换证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符。2、中国银行第68930032号人民币定期存单复印件一张,面额38890元,证明应付给原告的房租已付至2008年上半年。3、中国农业银行(鲁)01-026992804号存单一张,证实2008年下半年的房租未付但已经以银行存单的方式提存,是因原告方面的原因未能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赵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自己的签名无异议,原告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3日,原告赵某的母亲与被告赵某某协商一致,原告之母以原告赵某的名义与被告赵某某共同出资购买曲阜展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位于曲阜市神道路西圣都商城内面积523.7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1997年9月12日达成共识,协议约定原告赵某占房屋总资产的65.9154%,被告赵某某占房屋总资产的34.0846%。2004年9月13日,取得了曲房权证曲城字第0064**号按份共有的房屋产权证和曲国用(2000)字第08190635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之母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共同购买商用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出租以获取收益,遂确定由被告管理出租该房屋并负责收取租金,并由被告每半年向原告支付租金38890元;涉案房屋租金被告已给付原告至2008年上半年,原告以及原告之母方面的原因致使被告未能及时支付2008年下半年及此后的房屋租金。原告以被告拒绝给付房屋租金已丧失以共有房屋获取房租收益的基础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由被告支付欠付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3889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原告之母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共同购买商用房屋出租以获取房租受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涉案位于曲阜神道路西圣都商城内曲房权证曲城字第0064**号房权证登记房屋的所有权及曲国用(2000)字第0819063502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系原告之母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按份共有,原告赵某占总资产的65.9154%,被告赵某某占总资产的34.0846%,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母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共同购买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出租房屋以获取房屋租金收益、2008年上半年以前的房租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008年下半年至今的房租未支付、未及时支付房租是原告以及原告之母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当时每半年的房屋租金为3889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每半年38890元给付原告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被告主张自己对房屋进行过维修、自己新建过几间,原告因此欠其部分款项,但没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另主张原告之母尚欠其部分款项,因与本案非同一主体,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被告按份共有的房屋双方所占比例已经有权机关登记确认,双方亦无异议,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理由是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房租,而被告抗辩未能及时支付房租的原因在于原告及原告之母,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应当由被告按每半年38890元给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半年38890元给付原告赵某2008年下半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房屋租金3889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祥华审判员 曹建国审判员 杨其灿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元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