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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张玉奎与刘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奎,刘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张玉奎,男,196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刘玉军,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张玉奎与被告刘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奎诉称,2005年7月3日、2005年7月25日,被告刘玉军赊购原告轮胎,共计43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两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400元,剩余2900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00元及利息。被告刘玉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奎系轮胎经销户,被告刘玉军分别于2005年7月3日、2005年7月25日赊购原告轮胎,两次共赊购原告轮胎款43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玉军分数次共支付原告价款1400元,剩余290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玉军支付欠款29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两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玉军尚欠原告张玉奎轮胎款2900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轮胎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原被告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玉奎货款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