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钱晓明、钱琨与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洪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晓明,钱琨,孙洪,虞雪玲,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菊花,凌纪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30号原告钱晓明。原告钱琨。委托代理人钱晓明。被告孙洪。被告虞雪玲。被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刚。委托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伟军,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菊花。第三人凌纪忠。原告钱晓明、钱琨与被告孙洪、虞雪玲、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桃源公司)及第三人张菊花、凌纪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被告孙洪、虞雪玲申请,依法追加了凌纪忠、张菊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明同时作为原告钱琨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洪、虞雪玲,被告新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凌纪忠、张菊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晓明、钱琨诉称:原告居住于本市松江区江诚小区45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被告孙洪、虞雪玲居住于本市松江区江诚小区45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601室)。2012年8月8日,“海葵”台风来袭,当日中午11时半左右,因601室将下水道堵住,导致雨水倒灌,原告所居住的501室房屋地面积水达5-6厘米。另外,被告新桃源公司亦未能排除隐患,未尽到管理职责。原告501室房屋内地板、墙壁、电器、家具、衣服等财产遭受严重浸水,房屋至今无法居住。现起诉要求被告孙洪、虞雪玲、新桃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2,118元、精神损失20,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48,269元,具体包括装修损失33,777元、电器设备损失5,000元、衣服洗涤费460元、过渡费8,000元(计算8个月,每月1,000元)、电话费含宽带费340元(计算4个月,每月85元)、有线电视费92元(计算4个月,每月23元)、物业费600元(计算8个月,每月75元);同时表示放弃精神损失20,000元的主张。被告孙洪、虞雪玲辩称:601室二层室外北阳台外侧有一落水管道,该管道为公用部位的落水管道。被告新桃源公司未能定期疏通和清理该管道,致使管道堵塞,从而导致“海葵”台风来袭时,雨水积聚并倒灌至601室,再从601室渗漏至501室。被告孙洪、虞雪玲系从第三人处购得601室,被告孙洪、虞雪玲未对此阳台进行改造。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桃源公司辩称:601室二层室外北阳台属于601室专有部位,并非被告新桃源公司物业服务范畴。而且阳台贴了地砖,改变了原有的状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松江区其昌南路346弄(江诚小区)45号501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钱晓明、钱琨。本市松江区其昌南路346弄(江诚小区)45号601室房屋现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虞雪玲,该房屋系于2007年从第三人凌纪忠、张菊花处购得,购入后由被告虞雪玲、孙洪实际居住。被告虞雪玲、孙洪为夫妻关系。被告新桃源公司为松江区江诚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8月8日,“海葵”台风来袭时,601室二层室外北阳台雨水积聚并倒灌进入601室,进而再漏入501室,致使501室装饰装修、电器、衣服等财产受损。嗣后,原告未居住该房屋。之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明:601室二层室外北阳台与601室二层紧邻,并由被告孙洪、虞雪玲实际使用。阳台中间有两个排气孔、最北侧有一落水管道口。该阳台已由地砖铺设,比相邻住户的阳台高出约10厘米左右。阳台上有一进入601室房屋的门。阳台与该门门槛落差相对较小。阳台处有一通道,可供人员上下进出。本案事故发生前,两个排气孔由被告虞雪玲、孙洪一方用砖盖住。再查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501室物业费收取标准为126.13平方米×0.6元/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501室有线电视费用为每月23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501室电话费含宽带费为每月111元,其中固话月租费为25元,宽带月租费80元,来电显示功能费每月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清洗衣服花费46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501室房屋内因渗漏水导致的装修损失出具修复方案。该站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修复方案明确:电气工程,拆换室内电路;涂饰工程,对南、北卧室、客厅和餐厅等墙面、平顶粉刷受潮起皮处进行斩粉处理后,重新粉刷;门窗工程,拆下房门、橱门整修后,重新安装;吊顶,对北卧室和客厅等受潮霉变的木吊顶进行拆换处理,对受损石膏线脚和木顶角进行拆换处理;细部工程,对厨房和北卧室进水受损的橱柜进行拆换处理;木地板,拆换处理。审理中,本院还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501室因渗漏水导致装修受损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审价。该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了《报告书》明确501室因渗漏水导致装修受损的修复费用为33,777元。审理中,原、被告各方曾一致确认原告电器设备损失为5,000元,后被告孙洪、虞雪玲表示不认可该金额。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接报回执单、调解证明、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意见书、报告书、发票、换票凭证、客户账单、电信账单、光盘、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第一,被告新桃源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本次事故发生系601室二层室外北阳台因雨水积聚并倒灌引起,而该阳台属于共用部位,被告新桃源公司在日常物业管理活动中,未能检查出此阳台排水不畅、阳台改动所带来的隐患。其当然应承担责任。第二,被告孙洪、虞雪玲作为阳台实际使用人,亦应对阳台排水不畅、阳台改动所带来的隐患负责。虽然该阳台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属于共用部位,但是从该阳台实际部位与601室专有部位紧紧相邻,以及被告孙洪、虞雪玲实际使用该阳台的情况看,被告孙洪、虞雪玲亦应对阳台使用情况负责。如果被告孙洪、虞雪玲确实认为阳台系他人改动的,可另行向他人追究责任。第三,被告新桃源公司与被告孙洪、虞雪玲所负责任相当,且两方被告的责任均足以导致损害发生,两方亦无相应的意思联络,故两方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新桃源公司与被告孙洪、虞雪玲责任比例各50%。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另一连带责任人追偿。关于本案原告损失范围。一、装修损失:审理中已经根据原告申请先后委托了有关鉴定机构作出了修复方案、审价报告,鉴定过程合法,鉴定结论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装修损失为33,777元。二、电器设备损失:根据照片、视频资料以及各方原先确认的电器设备损失,从节约诉讼成本等角度考虑,本院确认电器设备损失为5,000元。三、衣服洗涤费: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清洗衣服花费460元,应属其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四、过渡费、电话费含宽带费、有线电视费、物业费:此次漏水事故较为严重,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居住房屋,现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亦属合理,本院确认过渡费8,000元、电话费含宽带费340元、有线电视费92元、物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为48,26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虞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晓明、钱琨经济损失24,134.5元;二、被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晓明、钱琨经济损失24,134.5元;三、被告孙洪、虞雪玲与被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司法鉴定费6,500元,合计7,507元,由被告上海新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洪、虞雪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星审 判 员 张 利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