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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9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晓锋诉被告高民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锋,高民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904号原告崔晓锋,男,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被告高民团,男,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原告崔晓锋诉被告高民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民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承包职田镇万寿村新村建设工程,因缴质量保证金,当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4月2日,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利率9.9%的4倍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取借款,被告一推再推,迟迟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清偿所欠55000元借款及支付约定利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0元;3、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5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高民团向原告崔晓峰借款5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借用原告的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在原告催要时即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5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崔晓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036.5元计算不正确,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5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民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晓锋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晓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崔晓峰承担60元,被告高民团承担1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