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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陶有能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有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有能,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2010年3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姚旭阳、余宗旺(实习),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有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1日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有能及其辩护人姚旭阳、余宗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陶有能经事先与买毒人余某某约好交易毒品,后携带净重共计51.8克的三包疑似冰毒物品及一包净重0.96克的疑似海洛因物品到福州市晋安区龙翔大酒店大堂与余某某接头。余某某假称到楼上拿毒资,随后被告人陶有能被埋伏于周围的福州市公安局下渡派出所民警抓获,其身上上述疑似毒品物品被当场悉数查获。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现场查获的疑似冰毒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海洛因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有能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仍非法贩卖,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有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陶有能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罪。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公安机关的3份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陶有能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12时许,福州市公安局下渡派出所在福州市晋安区龙翔大酒店大堂抓获被告人陶有能,从其身上查获3包白色晶体(净重共计51.8克)和一包白色粉末(净重0.96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上缴毒品甲基苯丙胺51.65克、海洛因0.91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查获毒品照片,证实2013年3月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龙翔大酒店大堂从被告人陶有能身上提取到的毒品情况。2、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上缴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1.65克、海洛因0.91克。3、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2013)第23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送检后分别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成分。4、公安机关的侦破经过,证实2013年3月1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龙翔大酒店大堂抓获被告人陶有能。5、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0)晋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陶有能的前科、累犯情况。6、被告人陶有能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有能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陶有能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日12时许,他在福州市晋安区龙翔大酒店大堂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身上查获3包冰毒和1包海洛因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有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1.8克、海洛因0.9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虽当场查获毒品,但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其所作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故现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疑点,无法得出被告人陶有能贩卖毒品给余某某的结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有能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有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有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陈 瑜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