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一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雷谷芬与卢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谷芬,卢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699号原告雷谷芬。被告卢丽兰。原告雷谷芬与被告卢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丽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谷芬诉称:原告是通过案外人巫德霜认识被告卢丽兰的,当时被告以家庭困难,且可以支付高于银行的利息为由,向巫德霜借钱,但巫德霜钱不够,因此找到原告,希望原告借钱给被告。原告分四次将共计陆万伍仟元现金交给巫德霜,再由巫德霜将钱借给被告卢丽兰,卢丽兰分四次每次都当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均承诺于��年后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还款,但均被被告无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还款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害,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丽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卢丽兰向原告雷谷芬出具一张印有其身份证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雷谷芬(15000)壹万伍仟元整于2013年4月30日还清”。2012年5月28日,被告卢丽兰又向原告雷谷芬出具一张印有其身份证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雷谷芬人民币贰万整(20000)于2013年5月28日还清”。2012年8月10日,被告卢丽兰再向原告雷谷芬出具一张印有其身份证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雷谷芬人民币贰万整(20000)于2013年8月10日还��”。现三笔借款的还钱期限已届满,至本案开庭时,被告一直未归还。另查明:被告卢丽兰曾经向原告雷谷芬出具一张印有其身份证的借条,该借条的借款日期写明:“20年3月10日。”由于年份未写明清楚,因此借款日期无法确定,但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雷谷芬10000元(壹万元整)于2012年3月1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至本案开庭时,被告也一直未归还,于是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2012年4月21日、2012年5月28日及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三笔借款5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三张借条原件在案佐证,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认该借条的证明力,故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卢丽兰分别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30日、2013年5月28日及2013年8月10日还清,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依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清偿所欠的债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卢丽兰偿还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笔10000元的借款,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虽然借条的借款日期书写不明,被告又没有出庭予以确认,因此无法确定借款的日期,但借条已经注明被告应在2012年3月还清,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认该借条的证明力,故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四笔借款共计6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丽兰应向原告雷谷芬偿还借款65000元。案件受理费71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丽兰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未预交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汉林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人民陪审员  陆富凡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国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