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王某,女,1989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阳芹,临沂兰山半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男,1987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阳芹,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前夫妻感情一般,无共同语言,加之双方各自上班,很少在一起生活,故无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发生吵闹,被告曾多次逼迫原告去法院提出离婚,原告于2013年4月去兰山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又改变态度,拒不同意离婚。兰山区人民法院(2013)临兰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亦未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给我10000元,我就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不同意赔偿原告青春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10日订婚,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好,2013年4月份,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依法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八仙桌一张、木柜一个、菜橱一个、小椅子六把、被子六床、枕皮、枕巾各六对、鞋筐二个、餐桌一张、写字台一张、大椅子六把、不锈钢盆二个、煤气灶一套、钢壶二个、台灯一个、大铝锅一个、电饭锅一个、暖瓶二个及生活用品一宗(均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财产均是其所购买。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财产,仅提供购买新飞冰箱、小天鹅洗衣机、饮水机收据一张予以证实,对其他财产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收据中载明客户系原告父亲王玉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财产均是其购买,但其亦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对上述财产,原告在庭后向本庭出具证明一份,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还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存款22000元、戒指一个;婚后共同债务有:借郭某50000元、借韦某50000元,对上述主张,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原、被告亦没有婚后共同债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调查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他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被告在庭审中亦有离婚的意愿,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单据,能够证明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系原告婚前所买,故上述财产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婚前个人财产,因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均是其所购买,且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该部分财产,本院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搜集相关证据后向对方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因原告在庭后向法庭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系原告对己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他婚后共同财产及婚后共同债务,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35000元及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魏某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新飞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伟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