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龙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龙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男,1992年5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5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超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翁某经过龙湾区永中街道罗东花苑河边一公园时,趁被害人董某跳舞不注意之际,将其放在旁边凳子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100元面额的美元和欧元各一张、苹果四代手机一部、尼桑汽车钥匙等物品。后翁某取走包内的人民币1300元,携带手提包来到永中街道镇标路与永强大道交叉口处时被巡逻队员发现,于是将包丢弃后逃离。经鉴定,被盗苹果四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160元,汽车钥匙价值841元。被盗100美元折算人民币为613.55元,100欧元折算人民币为822.8元。案发后,被告人翁某于2013年12月15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姜某、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外币兑换价格证明,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翁某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1300元,返还被害人董爱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洁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