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程家壮、金如环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程家壮,金如环,蒋传礼,高新贤,崔华宝,黄玉琴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华。委托代理人孙强。委托代理人柳奔。被告程家壮。被告金如环。被告蒋传礼。被告高新贤。被告崔华宝。被告黄玉琴。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家壮、金如环、蒋传礼、高新贤、崔华宝、黄玉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澍、人民陪审员许建国、单优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家壮、金如环、蒋传礼、高新贤、崔华宝、黄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程家壮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AH00002209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家壮出租型号为ZLJ5336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共计48期。被告程家壮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程家壮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程家壮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程家壮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程家壮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程家壮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程家壮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8月20,被告程家壮已拖欠原告951878.34元到期租金,由此产生违约金281200元。被告金如环与被告程家壮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应共同清偿。被告蒋传礼、高新贤、崔华宝、黄玉琴与被告程家壮、金如环以编号CNPK-RZ/HNT2011AH00002209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AH00002209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传礼、高新贤、崔华宝、黄玉琴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因此被告蒋传礼、高新贤、崔华宝、黄玉琴对被告程家壮、金如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程家壮在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CNPK-RZ/HNT2011AH00002209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2、被告程家壮向原告返还所承租的设备(车架号为WDAKHCAA5BL548249,发动机号为54194400756075,设备现价值1591888元)及与设备相关的权证,确认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被告程家壮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951878.34元、违约金281200元(违约金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10%)、保费27319.67元,合计1260398.01元;4、被告金如环对被告程家壮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被告蒋传礼、高新贤、崔华宝、黄玉琴对被告程家壮所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程家壮、金如环、蒋传礼、高新贤、崔华宝、黄玉琴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诉讼费用;7、被告程家壮、金如环、蒋传礼、高新贤、崔华宝、黄玉琴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被告程家壮、金如环、蒋传礼、高新贤、崔华宝、黄玉琴未作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风险提示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家壮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双方约定了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和纠纷的解决方式、管辖法院,原告已将融资租赁的风险告知被告程家壮、金如环;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设备。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家壮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家壮依约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程家壮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如环和被告程家壮系夫妻关系,应当对被告程家壮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崔宝华、黄玉琴、蒋传礼、高新贤为被告程家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程家壮、金如环、蒋传礼、高新贤、崔华宝、黄玉琴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七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在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支付凭据的情况下,依原告陈述确定被告已付金额;证据六虽为复印件,但是被告金如环并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主要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程家壮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AH00002209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家壮出租型号为ZLJ5336THB的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共计48期。被告程家壮应于每月25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程家壮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程家壮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被告程家壮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程家壮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程家壮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程家壮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8月20,被告程家壮已拖欠原告951878.34元到期未付租金,由此产生违约金281200元。被告蒋传礼、高新贤、崔华宝、黄玉琴与被告程家壮、金如环以编号CNPK-RZ/HNT2011AH00002209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AH00002209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传礼、高新贤、崔华宝、黄玉琴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罚息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的费用。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诸本院。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履行期间,被告程家壮与金如环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家壮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程家壮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要求被告程家壮支付截止到2013年8月2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请均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程家壮支付保费欠款,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垫付,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约定,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故原告主张涉案设备所有权合法,亦予以支持。被告金如环与被告程家壮系夫妻关系,且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确定为程家壮的共同债务人,被告蒋传礼、高新贤、崔华宝、黄玉琴系连带保证责任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金如环对被告程家壮的融资租赁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蒋传礼、高新贤、崔华宝、黄玉琴对被告程家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因涉案设备已经返还给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程家壮交付了与设备相关的权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程家壮返还承租设备及与设备相关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主张为实现而发生的除诉讼费、保全费以外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程家壮在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CNPK-RZ/HNT2011AH00002209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二、限被告程家壮、金如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8月20日已到期未付租金951878.34元、逾期违约金281200元,合计1233078.34元;三、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对型号为ZLJ5336THB的混凝土泵车(车架号为WDAKHCAA5BL548249,发动机号为54194400756075)享有所有权;四、被告蒋传礼、高新贤、崔华宝、黄玉琴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传礼、高新贤、崔华宝、黄玉琴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程家壮追偿);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6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98元,由被告程家壮、金如环、蒋传礼、高新贤、崔华宝、黄玉琴(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澍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单优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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