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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支商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常熟涤纶有限公司与天津奥明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涤纶有限公司,天津奥明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支商初字第0023号原告常熟涤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奥明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思维。原告常熟涤纶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奥明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涤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奥明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涤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长丝,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9051.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付款意愿。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津奥明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结欠的货款159051.51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天津奥明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结欠的货款159051.51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奥明德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涤纶长丝。对于货物的产品型号、数量及价值等事项经双方协商联系确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派人于2013年3月19日将总计11674.5KG的货物运走。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开出了价税合计为159051.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发生的业务进行了对账。被告天津奥明德科技有限公司将对账单回执寄回给原告。该份对账单载明“回执常熟涤纶有限公司:经我公司财务部核对,截止2013年5月31日,我公司实际欠()你公司货款为人民币159051.51元,大写:×佰壹拾伍万玖仟零佰伍拾壹元伍角壹分。请盖章并回寄给本公司,所欠货款在自对账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归还。2013年6月3日(天津奥明德科技有限公司捺印)”。约定的归还日期届满后,虽经原告进行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奥明德科技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常熟涤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9051.51元,有被告回寄给原告的对账单回执以及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账之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货款其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结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奥明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奥明德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涤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9051.51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66元、保全费1345元,共计人民币3111元由被告天津奥明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