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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再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审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刑再初字第0118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1973年12月因溜门撬锁被劳动教养二年;1979年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1年3月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因犯非法私藏枪支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16日作出(2000)东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1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二中刑抗字第2036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孙×于1995年7、8月间,在本市西城区白塔寺附近,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佟×贩卖毒品海洛因共约0.4克。1995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立交桥附近,向佟×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6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当日16时许,孙×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陈×(已判刑)。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其实施犯罪行为时限定责任能力,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判决: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0年6月5日起至2000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刑事抗诉书抗诉指控,1995年9月16日,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分局对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孙×取保候审,后孙×脱保在逃。在脱保期间,孙×因犯私藏枪支罪,于1999年11月19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1999)朝刑初字第129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0年6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分局将孙×抓获并执行逮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于在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于孙×在缓刑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未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再审中认为,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其实施犯罪行为时系限定责任能力,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裁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增加了一份证据,即2000年6月5日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孙×贩卖毒品的事实。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孙×对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抗诉理由不持异议,没有辩解意见。经再审查明,被告人孙×于1995年7、8月间,在本市西城区白塔寺附近,先后两次向吸毒人员佟×贩卖毒品海洛因共约0.4克。1995年8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孙×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立交桥附近,向佟×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6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当日16时许,孙×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陈×(已判刑)。被告人孙×实施犯罪行为时系限定责任能力。另查,1999年11月19日,被告人孙×因犯非法私藏枪支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1999)朝刑初字第129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0年6月5日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2、佟×的证言证实,1995年7、8月间,其在本市西城区白塔寺附近,先后两次向孙×购买毒品海洛因共约0.4克,1995年8月24日10时许,其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立交桥附近,向孙×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民警抓获;3、抓获经过及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景山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了抓获孙×的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民警抓获孙×时缴获的白色可疑粉末为毒品海洛因并已收缴;5、陈×的证言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1996)东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孙×被抓获后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陈×的情况;6、北京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科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及梁×、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孙×实施违法行为时控制能力减低,为限定责任能力;7、被告人孙×的身份材料及其原受刑事处分、行政处罚的材料,证实了孙×的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再审争议焦点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缓刑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但原审判决时未查明存在缓刑判决的情况,再审时是否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前提必须是查明缓刑判决的情况。原判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均未查明被告人孙×1999年犯非法私藏枪支罪被判处缓刑的情况,起诉书中亦未提及,故原审中无法依据法律规定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再审时虽查明了缓刑判决的情况,但此时缓刑考验期已满,缓刑判决刑罚依法不再执行。考虑到被告人孙×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缓刑判决宣告之前所实施,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刑事处罚,且已刑满释放;被告人孙×在非法私藏枪支罪确定的缓刑考验期内未犯新罪,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故本院不再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本案原判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00)东刑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崔资奇代理审判员  宋 燕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