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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2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新疆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昌县看守所。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昌县河西堡镇河东村二社农民杨某家中,窃取首饰一盒,价值90元;银白色手镯一个,价值30元;绿色玉镯一个,价值30元;生命能量手表一块,价值5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又窜至该社农民张某某家,窃取黑兰州香烟两盒,价值32元。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永昌县河西堡镇河东村二社,翻墙进入该社农民杨某家中,盗窃金太太首饰一盒,价值90元;银白色手镯一个,价值30元;绿色玉镯一个,价值30元;生命能量手表一块,价值5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又进入该社农民张某某家,盗窃黑兰州香烟两盒,价值32元。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价值232元。案发后,永昌县公安局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永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张某某、杨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的名称、种类、价格;4、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金川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5、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邓永花代理审判员  张万龙人民陪审员  高福存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金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