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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与瞿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瞿吾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79号原告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清旺。委托代理人叶舒。委托代理人傅尧兴。被告瞿吾成。原告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诉被告瞿吾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舒、被告瞿吾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629.38元,同时,书面���诺每年返还15000元至20000元。2012年1月,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被告未再返还给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5629.38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瞿吾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利息不同意支付,并要求扣除1998年至2000年期间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40000元至5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629.38元,同时,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每年返还15000元至20000元。2012年1月,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被告未再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利��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瞿吾成返还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借款105629.3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减半收取1214元,由瞿吾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