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朱建兰与吴定旺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朱建兰。委托代理人刁骅,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定旺。委托代理人熊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兰诉被告吴定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刁骅、被告委托代理人熊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兰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2011年11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投资金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按年收益35%回报率支付投资回报,每年一次性结算投资回报,在结算投资回报时双方均有权单方面提出终止协议,被告退还投资金。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2013年11月12日终止上述《协议书》,确认2012年11月12日前的投资回报70万元作为第二年的投资金,该日的投资金为270万元,到2013年11月12日协议终止时被告应退回原告投资金270万元,结清投资回报94.50万元,合计364.50万元。2013年11月12日之后,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投资金270万元,支付投资回报94.5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系事实,但该款实际上是借款,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双方约定的35%的利率过高。同意归还原告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2011年11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投资金200万元,被告按年收益35%回报率支付投资回报,原告不属于被告的股东、不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不享受或承担被告每年的盈利或亏损,每年一次性结算投资回报,在结算投资回报时双方均有权单方面提出终止协议、被告退还投资金。2011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00万元。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约定:2013年11月12日终止上述《协议书》,确认2012年11月12日前的投资回报70万元作为第二年的投资金,该日的投资金为270万元,到2013年11月12日协议终止时被告应退回原告投资金270万元,结清投资回报94.50万元,合计364.50万元。2014年1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终止协议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不参与被告的经营活动、不享受或承担被告每年的盈利或亏损,这并非投资行为,实质上系借款关系,《协议书》约定的年收益35%回报率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该利率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应予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终止协议书》确认了被告归还该借款的期限,被告应予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定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兰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吴定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兰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2日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建兰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60元,减半收取计17,980元,由被告吴定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琼瑛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琼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