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石法行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石门县国土资源局与闫光法、邓金玉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门县国土资源局,闫光法,邓金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石法行执字第2号申请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地址湖南省石门县。法定代表人毛春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志,男,汉族,石门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闫光法,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申请人邓金玉,女,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申请人石门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石国土资监决字[2013]第055、056号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以与被申请人达成交还土地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毛政教审判员  杨 伟审判员  邓安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华斌 更多数据: